原告周庆春。
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中。一般代理。
被告张计民。
原告周庆春与被告张计民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杜童村盖小学教学楼时,占去了原告周庆春、周庆中两户的口粮田,后村委会将杜童村新学址西边三角地3.18亩土地调换给周庆春、周庆中耕种。2002年被告张计民与原告哥哥周庆中口头约定在杜童村新学址西边三角地3.18亩土地(周庆中、周庆春)与周庆中建起养殖场搞养殖,被告张计民将自己正西道的口粮田3.56亩交原告哥哥周庆中耕种,双方未签订合同,履行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因在被告张计民西正道3.56亩土地栽种核桃树而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中建的养殖场,返还原告土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2年原告哥哥周庆中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计民在原告口粮田建养殖场,原告哥哥耕种被告张计民口粮田3.56亩,互不给付财物,履行多年,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该合同为无期限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该口头协议,但是被告在原告口粮田所建养殖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被告投入了巨大财力物力,拆除该养殖场必然会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该损失数额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出对该养殖场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为衡平被告损失,在原、被告双方对该养殖场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对被告予以补偿损失后,由原告决定养殖场的去留。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养殖场进行评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庆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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