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杨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川县。
第三人:闫凤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第三人闫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国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24500元;2、如果被告不能立即还款,则用被告抵押的土地抵偿债务。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国军系桦川县苏家店镇团结村村民,在村里有家庭承包土地64垅旱田。被告杨国军儿子杨宝在2016年1月16日将家庭承包土地发包给第三人闫凤文,承包期限为2016年至2021年末,承包费为536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杨国军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5个月还清,月利1.5%,如还不上用土地做抵押,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24500元,如果被告不能立即还款,则用被告抵押的土地抵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5日,被告杨国军为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5个月还清,月利1.5%,如还不上用土地做抵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杨国军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有杨国军签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如约清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国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国军家庭承包土地64垅旱田,在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已由被告儿子杨宝发包给第三人闫凤文,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现在承包期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如被告不能立即还款,则用被告抵押的土地抵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24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繁
书记员: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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