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和
王玉福(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
李洪德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黄云飞
丛赛龙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原告周某和。
委托代理人王玉福,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德,男,汉族,系周某和表弟。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侯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飞。
委托代理人丛赛龙。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于小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飞,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丛赛龙,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和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集团)、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福、李洪德,被告辽建集团、被告辽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飞、丛赛龙及辽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建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两次工程款结算中均按每平米275元进行结算,被告辽建一公司亦承认已经同意调价,故合同包干单价应确认为每平方米275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并应变更合同工程价款适用冀建价2008年定额标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按包干单价每平方米275元计算,工程造价共计4125000元。根据有李洪德签字的票据,被告辽建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212527.50元,另经鹿泉市劳动局协调,直接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1902586.67元,两项相加共计5115114.17元。因此,被告辽建一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开工,同年1月23日和7月30日分别对7栋楼的基础部分和4栋楼的主体部分进行了结算和付款,原告撤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结算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赔偿借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损失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设备交接清单并非被告签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扣留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拿走120900元借条,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1元,由原告周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建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两次工程款结算中均按每平米275元进行结算,被告辽建一公司亦承认已经同意调价,故合同包干单价应确认为每平方米275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并应变更合同工程价款适用冀建价2008年定额标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按包干单价每平方米275元计算,工程造价共计4125000元。根据有李洪德签字的票据,被告辽建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212527.50元,另经鹿泉市劳动局协调,直接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1902586.67元,两项相加共计5115114.17元。因此,被告辽建一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开工,同年1月23日和7月30日分别对7栋楼的基础部分和4栋楼的主体部分进行了结算和付款,原告撤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结算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赔偿借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损失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设备交接清单并非被告签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扣留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拿走120900元借条,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1元,由原告周某和负担。
审判长:谷楷光
审判员:韩兴振
审判员:蔡慧芳
书记员: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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