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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广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广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20日周广海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
2014年5月10日18时许,原告司机杜希华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集镇王家楼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滦河河套时,因躲避对向行驶摩托车时自己驾车撞在公路北侧的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希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损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6月10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4)昌价鉴(车损)字(286)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冀C×××××号车损人民币57895元(含残值200元)。冀C×××××号车发生车辆评估费1931元,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广海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损失57895元(含残值2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同时,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及施救,支付车辆评估费1931元,施救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1126元(57895元-200元+1931元+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存在酒后换驾的情况,涉嫌保险合同诈骗,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中止审理该案,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价格鉴证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广海保险理赔款6112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广海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损失57895元(含残值2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同时,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及施救,支付车辆评估费1931元,施救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1126元(57895元-200元+1931元+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存在酒后换驾的情况,涉嫌保险合同诈骗,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中止审理该案,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价格鉴证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广海保险理赔款6112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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