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王某,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三街。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洪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于宝国及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于洪某驾驶冀BN0153/冀BN757挂号重型货车顺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城东外环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7969U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和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期120天,前30天需1人护理。被告于洪某驾驶的冀BN0153/冀BN757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92.13元。
被告于洪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于洪某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是肇事车辆冀BN0153/冀BN757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N0153/冀BN757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的鉴定结论违反相关规定,护理费只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对原告工资表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车损应提交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行驶证未年检,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属于被告公司责任免除情况,因此被告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于洪某驾驶冀BN0153/冀BN757挂号重型货车顺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城东外环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某所驾冀B7969U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1年12月28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滦县双桥石粉厂职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标准,日工资76.25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谢淑芬护理,谢淑芬系滦县双桥石粉厂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周某某系冀B7969U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于2011年10月20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47276元。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216.1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47276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69142.13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已担负2000元。被告于洪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系冀BN0153/冀BN757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某驾驶被告王某的冀BN0153/冀BN757挂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周某某所驾冀B7969U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于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洪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王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于洪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066.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076元的90%计40568.40元;以上共计64634.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076元的10%计4507.60元。已付2000元,实付250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