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日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立臣,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周广明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日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立臣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广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日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原审第三人王立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审查诉争财产是否曾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在此基础上进而确定针对诉争财产的移转所取得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法院执行。通过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博大公司与佳木斯新一建公司(王立臣)针对西郊华城付款明细及相关原件等新证据,当事人对抵账房屋的范围存在争议,需进一步审查确认,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退还上诉人周广明。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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