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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发与牡丹江市熙龙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广发,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
被告:牡丹江市熙龙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亮子河水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881341996。
法定代表人:吴雪明,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发与被告牡丹江市熙龙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发、被告牡丹江市熙龙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被告约原告到牡丹江市北安街博物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意向在绥芬河市建磨谷器博物馆。被告占51%的股份,提供所有博物馆设施和展品,负责办理申报一切手续。原告占49%的股份,提供申报产生的一切费用人民币45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在牡丹江市北安街农行将450000元转入公司会计李杰卡上,会计李杰开具收据并盖财务章和公章,法定代表人吴雪明承诺如申报无结果,将如数退给原告人民币450000元。至今申报没有结果,绥芬河市博物馆也没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预付申报费用人民币450000元,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牡丹江市熙龙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雪明,股东为吴雪明、柳贵田、肖泽明。2012年9月8日,吴雪明、柳贵田、肖泽明、原告周广发参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议题内容:1.关于接纳周广发为熙龙文化产业园董事的决定;2.任命周广发为绥芬河磨谷器博物馆馆长,熙龙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经理;3.绥芬河博物馆《磨谷器》及游乐项目,公司占有51%股份,周广发占有49%股份,周广发不占有绥芬河市以外项目的股权;4.绥芬河市的投资和义务、权利,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吴雪明、柳贵田、肖泽明、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会计李杰个人账户转入4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及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收周广发博物馆申报审批费用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公司承诺十月十五日前申报、审批无结果,将如数退还”。2012年9月21日,黑龙江省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黑民管名称核准【2012】第0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载明:“周广发: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你申报的《黑龙江省磨谷器博物馆》名称核准为《黑龙江省磨谷器博物馆》。该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3月17日。此通知书只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不作为同意成立的审批文件。故此名称在保留名称期间内不得用于开展活动,不得转让。取得省厅颁发的登记证书后该名称正式生效”。至今,原、被告约定成立的博物馆审批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成立博物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取原告博物馆申报审批费450000元后向原告承诺申报、审批无结果将如数退还,因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审批,亦未按其承诺向原告返还审批费,其继续占有原告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博物馆申报审批费450000元。被告虽辩解因原告未能提供馆舍馆址致使博物馆办理暂停且原告诉请费用在办理相关手续及购进历史实物已予以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熙龙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广发博物馆申报审批费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熙龙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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