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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752108778R。法定代表人:李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钰宏旺矿业公司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00元(时间为2003年3月至2017年9月16日);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基本工资96000元;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钰宏旺矿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周某某于2003年3月1日前往钰宏旺矿业公司上班,月工资8000元。2003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周某某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钰宏旺矿业公司在此期间未给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意克扣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周某某上述期间因劳累等原因生病,已办理请假手续。2017年9月16日,周某某向钰宏旺矿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提出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2013年就已解除劳动关系事实错误。周某某2013年向白河县法院起诉确认与钰宏旺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因患职业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所需,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性。周某某自2011年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一直向钰宏旺矿业公司主张权力,未超过诉讼时效。钰宏旺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钰宏旺矿业公司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00元(时间为2003年3月至2017年9月16日);2.判令钰宏旺矿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基本工资96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钰宏旺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钰宏旺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孝钰,于2011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欧阳昆旺。周某某于2003年3月到井下从事扒渣劳务至2008年11月,后因身体原因间断未到矿上上班,直到2010年10月再次到矿上从事井下扒渣劳务至2011年1月15日。2013年8月周某某向白河县法院提起诉讼,白河县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自2003年3月1日起与钰宏旺矿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16日,周某某通过邮政EMS向钰宏旺矿业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7年10月,周某某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的仲裁,仲裁委审查认为周某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白劳人仲案不字(201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具有效力;二、周某某的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2013年周某某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经白河县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其于2003年3月1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周某某在2011年1月15日前从事劳务,白河县法院确认的是该期间周某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时间以后周某某未在钰宏旺矿业从事劳务,也就不具有劳动关系,所以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是在具有劳动关系有效时间内提出的,该通知不具有效力。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白河县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周某某有权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及基本工资,从判决生效距离现在已4年,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结束前周某某未提供在此期间有时效终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对钰宏旺矿业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提供的四份新证据,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周某某疑似尘肺病的检查报告,2015年6月26日疾病控制中心鉴定周某某为尘肺观察对象的鉴定报告,2017年4月18日周某某的检查报告单,2017年7月12日诊断周某某没有尘肺病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周某某提供该四份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4月到2017年7月,周某某处于尘肺观察期间,钰宏旺矿业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周某某的检查过程及结果,2013年周某某向白河县法院起诉时认可钰宏旺矿业公司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周某某提供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钰宏旺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李孝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河县钰宏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宏旺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9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被上诉人钰宏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与钰宏旺矿业公司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周某某2017年10月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10月24日,白河县法院作出的(2013)白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周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在公司从事井下扒渣劳务工作。且周某某在该案起诉时自述2007年与2008年与矿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矿方单方解除合同,未在解除前30天向周某某通知,也没有给任何经济补偿,就让其回家。即周某某2013年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之时,就已经知晓钰宏旺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7年10月,周某某才因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因周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巩伟军
审判员  张晓坤
审判员  帅文婷

书记员:王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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