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及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定兴云鹏医药连锁店。因医药经营周转困难,二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定兴老长安小区2号楼一单元4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另外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2016年8月1日被告朱某某称因药店经营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称此次借款经过与妻子协商,另外口头约定2016年年底与第一笔借款同时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综上,二被告逃避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签字系在被告朱某某的要求下后补的,借条当中的所使用的签字笔不一致,也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未在场。王某某未见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过该笔借款,另外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对于2016年8月1日的借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借款人系朱某某,与王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周某签订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周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以长安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做为抵押)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朱某某xxxx”。2016年8月1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周某签订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朱某某”。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亦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两张借条,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周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亦未在2016年8月1日的借条上签字,故被告王某某只应对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条1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2016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2016年2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2016年8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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