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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鄂城区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彪、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周某以工人身份从鄂州市沙窝粮管所调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鄂州分公司工作,该公司1997年9月改制后,周某被安排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工作。
2004年3月1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与周某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元月10日至2006年10月31日,周某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营业部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
2007年12月6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向周某送达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周某同志:由于近年来你一直未能完成个人业绩任务,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0月31日予以终止,并且已给予你一年的时期你仍不能完成个人业绩任务,我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预支你12月份的工资。
请于2007年12月10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向周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产生分歧,周某多次找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无果,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至今亦未与周某办理离职手续。
2013年4月28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综合部出具证明证实:“我公司于2007年12月与周某同志终止了劳动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上明确通知其领取2007年12月份工资,未列其他补偿。
2000年以前公司最后一次分调房时,周某同志未分到房屋(周某当时提出了分房申请)。
”2016年1月6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欣丹出具证明证实:“兹证明周某同志自2013年9月-2015年12月一直与我公司沟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事宜。
”。
2016年1月7日,周某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做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某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周某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二年。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当与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4年3月1月双方签订一份两年的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周某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继续为周某缴纳社保并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以合同到期周某未能完成个人业绩任务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但至今仍未为周某办理离职手续,且周某一直向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辩称周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关系的行为规避了有关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周某请求恢复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的工作关系,鉴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不同意恢复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且周某的原工作岗位已不复存在,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周某请求恢复工作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周某请求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补偿八年的工资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除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安排上诉人工作外,还应支付上诉人8年来(2007年12月至今)工资(生活费)。
理由:一、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违法不安排上诉人工作,未安排工作期间(2007年12月至今)的工资应当支付。
二、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档案工资一直未到位。
在一审中,经过法庭调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只有100多元,扣除依法缴纳的费用外,成为负数,表明没有按规定支付工资,且违反最低工资标准。
三、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分配职工住房时,未分配给上诉人。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本案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上诉人于2007年12月6日告知周某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周某知道劳动关系已终止。
周某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并非上诉人不予办理。
本案发生于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时效60日的规定,周某应于2008年2月6日前提出仲裁申请,但周某2016年1月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近8年。
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仅证明2013年才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并没有提供2008年至2013年时效中止的证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与周某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在双方2006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某并没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意愿。
三、上诉人通知终止与周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
2006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周某仍不能完成个人业绩任务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2007年12月6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向周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表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10月3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周某仍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12月6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周某请求认定《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无效及恢复工作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补偿8年(2007年12至今)工资的问题。
2007年12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周某也未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班,其请求解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100元,均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解除与周某劳动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2007年12月6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向周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表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10月3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周某仍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2007年12月6日,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周某请求认定《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无效及恢复工作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补偿8年(2007年12至今)工资的问题。
2007年12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周某也未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班,其请求解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100元,均由周某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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