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常见。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申祥。
原告张礼元。
原告沈瑞义。
原告云少青。
原告何国成。
原告何亮成。
原告杨和喜。
原告杨凤祥。
原告刘克堂。
原告向金平。
原告任先财。
原告叶成华。
原告李合朋。
原告沈成。
原告罗明鹏。
原告罗凤明,1964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张道江。
原告周锦秀。
原告杨光建。
原告李海霞。
原告李家宽。
原告李波。
原告程军。
原告李自元。
原告沈德友。
原告刘继业。
原告方志刚。
原告罗在明。
原告杨汉祥。
原告何光全。
原告杨成祥。
原告田威。
原告余绍建。
原告何光明。
原告陈新建。
诉讼代表人杨光建、任先财、李自元、刘继业、杨汉祥。
上述3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系原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段波、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淅河镇云龙街8号。
法定代表人肖恒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肖恒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淅河镇金屯街。
被告(追加)程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随州市曾都区汉东国际小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振华。
第三人徐义勇。
第三人蒋佑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杨环成。
第三人李宗庭。
第三人王继志。
第三人王书超。
诉讼代表人蒋佑庭,同上。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常见等37人与被告侯某某、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肖恒保、程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一审判决(2011)曾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常见等37人及被告侯某某、肖恒保、程岩等不服本院(2011)曾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随州中院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庭长王保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洋、人民陪审员吴祖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常见等37人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光建、任先财、李自元、刘继业、杨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武超,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波、王芙蓉,被告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肖恒保、程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二次股权转让,二次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争议的诉讼标的亦不相同,故对原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的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焦点:一、37名原告与侯某某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撤销的问题。二、可分配股份转让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分割股份转让款的问题。关于37名原告与侯某某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1、2008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因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环保问题下文将其关闭,企业停产亏损,部分入股股东担心股本,与公司董事会特别是董事长侯某某发生较大意见的冲突,是股东提出转让股份的背景因素;2、37名原告要求转让股份在基于上述背景因素的情况下与侯某某达成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其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无欺骗和胁迫等违法行为存在,37名原告在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地位,不再为公司股东;3、37名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3万变5万”系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但当时没有财务核算,也没有清理资产和负债,而是根据杨环城拟购买时商谈的如果小股东的话就“3万变5万退股”的购买方案确定的,所谓的“红利增值67%”也是2÷3=67%这样计算得来的,并非真实的红利或增值,根据公司没有红利不得分红的基本原则,该分红无事实依据亦不合法,故该分红内容条款应予撤销。
37名原告诉请以2007年4月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为了贷款需要用土地增资1500万元并登记在侯某某名下之事认为自己不知情而侯某某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侵害自己权益,并要求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股份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1)、当时评估土地用于增资确为贷款需要;(2)、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开会研究,明确为以增加贷款额度为目的;(3)、1500万元虽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登记在董事长侯某某名下,但仅是登记在其名下,侯某某并没有按1500万元享受股份利益,从后来的股份转让款的分配上亦可印证;(4)、增资事宜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工商董事会事后及时办理了书面的《备忘录》一份,将上述内容留档备案。综上,37名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可分配股份转让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侯某某和第三人7人与肖恒保、程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转让款现金部分为1200万元。但是下列项目应予调整:
、超过约定承债1750万元的债务
侯某某和第三人7人与肖恒保、程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承债不超过1750万元,超过部分由转让方承担。债务情况如下:
(1)2011年4月6日,双方办理签字的《移交表》中,债务经本院核实为16859613.29元,其中,失业保险费19206.40元,应减去,余额为16840406.89元;
肖恒保、程岩新增债务中1729935.52元,有“质检费江西抚州、湖北通县52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290000元。尚有230000元没有交纳,应当从中减去,新增债务余额为1499935.52元;
原告杨和喜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回630000元(在肖恒保、程岩承债中“职工短期借款明细”432800元范围内),因杨和喜仅应得30000元,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刘彦麟当即收回33000元入公司账,有财务凭证佐证。33000元应从总债务中扣减。
、税费分担
税费由下面几个部分组成:土地出让环节、土地出让环节和公司正常业务税费。根据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给本院的回复函:
土地出让环节应缴税费、契税:2010年11月,天地化工公司将21752平方米土地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11月2日补缴土地出让金5520000元应申报缴纳契税2208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随州天地化工公司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其实为履行公司与肖恒保、程岩的合作意向书,也是侯某某和蒋佑庭等7人股份转让前的事前运作,目的是为下一步的房地产开发做准备,虽然发生在股份转让前的2010年,但是实际受益人是湖北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肖恒保、程岩,这部分税费由肖恒保、程岩实际缴纳,不能从债务中减去。
、土地转让环节应缴税费(一)营业税:2010年11月16日该公司将2175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给湖北随州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见土地使用权证随开国用2010B第182号),应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10900000元,2010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3603.52元。(二)城建税:7680.18元。(三)教育费附加:4608.11元。(四)地方教育附加:2304.05元。(五)印花税:5450元。(六)土地增值税:803978.57元。以上合计977624.43元。
本院认为,这部分土地转让,是肖恒保、程岩为受让股份后房地产开发而为,是为自己的利益和项目而支出,应当有肖恒保、程岩自行负担。
、公司经营期间税费(不涉及土地交易税费)
2011年1月4日以前承担的税费及处罚(一)营业税:2226元(二)城建税:6117.87元。(三)印花税:6877元(四)土地使用税:110950.56元。(五)车船税:1260元。(六)个人所得税:408801.71元。(七)教育费附加:3670.72元。(八)地方教育附加:1835.36元。合计541439.22元。处罚为34866.19元。
本院认为,这部分系2011年1月4日以前即侯某某及第三人7人股份转让前的应当承担的税费及处罚,属侯某某及第三人7人所在的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应当雄120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
2011年1月4日以后应承担的税费及处罚(一)营业税:2050元(二)城建税:405.15元。(三)印花税:163.80元(四)房产税:17747.81元(五)土地使用税:33945.62元。(六)车船税:420元。(七)个人所得税:42557.51元。(八)教育费附加:243.09元。(九)地方教育附加:24.39元。合计97557.37元。处罚为31384.74元。
本院认为,这部分是肖恒保、程岩受让股份后公司产生的税费,理应有其自行负担。
、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的失业保险费854658元。
、侯某某交付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出37名原告股本金1210000元对于的990000元及利息158400元(比照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短期借款利率“年利1分”,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1月4日),合计1148400元。
综上,上述(一)(二)(三)(四)应扣减的部分分别为807342.41元、576305.41元、854658元、1148400元,共计3386705.82元,据此,可分配股份转让款为8613294.18元(12000000元-3386705.82=8613294.18)。如果将扣减45名股东实缴股本金2450000元外视为红利或增值,则红利或增值比为251.56%。即每万元增值25156元,分摊至104个月(2002年6月至2011年1月),每万元每月增值241.89元。
分割股份转让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1、对原第三人蒋佑庭等7人而言,无论是2009年或是2011年的股份转让,其股本金和股份比例没有变化,变化的是侯某某在受让前后股本金及股份比例的变化;2、在2009年,37名原告与侯某某转让股份前,股本金为37名原告出资和持有,在股份转让后,37名原告领回其出资,侯某某交纳了受让的股本金,即实际出资,股本金应为侯某某持有,所以,37名原告实际领回股本金的时间应为股本金持有人发生改变的分界点;3、具体分配方法为:可分配股份转让款÷245万元=每万元增值数额,每万元增值数额,再按37名原告和侯某某各自实际持有股本金的时间段按月为单位分割,据实计算,然后扣减各自已领回的款额;4、同理,侯某某及第三人蒋佑庭等7人亦按上述方法据实计算。根据上述方案,可分配股份转让款8613294.18元,如果将扣减45名股东实缴股本金2450000元外视为溢价或增值比为251.56%。即每万元增值25156元,分摊至104个月(2002年6月至2011年1月),每万元每月增值241.89元。因45名股东持股时间不同,所得溢价亦不尽相同,具体如下:杨成祥持股时间103个月,应得323890.17元,已领取87100元,余额236790.71元;杨和喜持股时间101个月,应得73292.67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53292.67元;叶成华持股时间104个月,应得75469.68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55469.68元;李合鹏持股时间97个月,应得70389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50389元;罗明鹏持股时间103个月,应得74744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54744元;罗凤明持股时间109个月,应得79098.3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59098.03元;张道江持股时间89个月,应得64584.63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44584.63元;周锦秀持股时间98个月,应得71115.66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51115.66元;刘继业持股时间86个月,应得62407.62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42407.62元;罗明全持股时间99个月,应得71841.33元,已领取20000元,余额51841.33元;程军和陈新建持股时间均为72个月,应得52248.24元,各自已领15884元,余额均为36364.24元;李波持股时间57个月,应得41363.19元,已领取8888元,余额32475.19元;其他24名原告均持股82个月,每人应得59504.94元,均已领20000元,余额均为39504.94元;第三人蒋佑庭、刘振华、徐义勇、王书超股本金130000元,持股时间104个月,应得327035.28元,已领取144666.67元,扣减股本金130000元后为144666.67元,余额均为312368.61元;第三人王继志、杨环城、李宗庭已领33333.33元,扣减股本金30000元后余额72136.35元,杨环城已领2000元,余额为85469.68元;侯某某应得分为一下几项:1、受让37名原告股本金1210000元及应得溢价503064.43元;2、其本人股本金630000元,持股时间104个月,应得红利1584863.28元;3、交付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支付37名原告红利及流动资金的990000元及利息158400元,合计5076327.71元,扣减侯某某已领的2168000元和仍占用870000元,余额为2038327.71元。在上述计算明细中,本院已将侯某某交付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支付37名原告红利及流动资金的990000元及利息158400元,作为该公司债务和第三人所已领的股本金及红利视为肖恒保和程岩为股东的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直接给付;37名原告的红利余额本应由受让股东的侯某某在领取肖恒保、程岩的股份转让款后再行支付,本院为减少诉累并结合本案当事人各方实际,认为直接有肖恒保、程岩直接给付为宜;第三人王书超2010年所支取的50000元,由其与权利人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账面财务支出及2010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负债情况及部分重点关注事项进行审计。本院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上述事项予以了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随正信核字(2013)006号《审核报告》,因《审核报告》仅对2010年12月31日前公司账面财务收支和账面资产负债情况及部分重点关注事项进行了审计,对此发生后的应由原公司承担的税费及债务等未纳入审计范围,故该《审核报告》中有关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相关实体权益的依据。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37名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红利数额的约定内容;
被告肖恒保、程岩支付原告杨成祥溢价余额236790.71元,杨和喜溢价余额53292.67元,叶成华溢价余额55469.68元,李合朋溢价余额50389元,罗明鹏溢价余额54744元,罗明凤溢价余额59098.03元,张道江溢价余额44584.63元,周锦秀溢价余额51115.66元,刘继业溢价余额42407.62元,罗全明溢价余额51841.33元,程军和陈新建溢价余额各36364.24元,李波溢价余额32475.19元;
被告肖恒保、程岩支付原告周常见、李某某、杨申祥、张礼元、沈瑞义、云少青、何国成、何亮成、杨凤祥、刘克堂、余邵建、何光明、任先财、沈成、杨光建、李海霞、李家宽、向金平、李自元、田威、沈德友、方志刚、何光全、杨汉祥溢价余额各39504.94元;
被告肖恒保、程岩支付被告侯某某溢价余额等(含退还990000元及利息)2038327.71元;
驳回37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肖恒保、程岩及原告各负担4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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