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常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申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瑞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少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亮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金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先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成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在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绍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37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光建、任先财、李自元、方志刚、杨汉祥。
以上37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波、王芙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上诉人肖某某、程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常见、李某某、杨申祥、张礼元、沈瑞义、云少青、何国成、何亮成、杨和喜、杨凤祥、杨成祥、刘克堂、向金平、何光明、任先财、叶成华、李合朋、沈成、罗凤明、张道江、周锦秀、杨光建、李海霞、李家宽、李波、李自元、田威、刘继业、何光全、杨汉祥、方志刚、罗在明、程军、沈德友、罗明鹏、余绍建、陈新建(以下简称周常见等37人)与上诉人侯某某、肖某某、程岩、被上诉人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化工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振华、蒋佑庭、徐义勇、王书超、王继志、杨环成、李宗庭(以下简称刘振华等7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1)曾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周常见等37人、侯某某、肖某某、程岩以及刘振华等7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2015年5月25日,刘振华等7人撤回起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周常见等37人、侯某某、肖某某、程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光建、任先财、李自元、方志刚、杨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波、王芙蓉,上诉人肖某某及其与程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常见等37人诉称:被告天地化工公司于2002年6月在原随州市化工一厂破产改制的基础上注册成立。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49万元,股东38人,其中被告侯某某出资63万元,加上未注册股东的实缴出资,公司实收资本总额为260万元。原告周常见等26人属工商登记股东,(其中原告杨成祥出资13万元,其他人出资额均为3万元),原天地化工公司职工李自元等11人为未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公司均为其出具了股权证明(其中李自元等8人在公司设立时分别出资3万元,程军、陈新建于2003年各出资3万元,李波于2006年出资3万元),该11名股东的出资额均记入了天地化工公司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科目。2007年3月20日,被告侯某某以天地化工公司的名义委托评估机构对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公司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增值1820.59万元。同年3月23日,被告侯某某编造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将上述土地增值的1500万元登记在被告侯某某名下,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749万元。37名原告一直到2011年1月4日才知晓上述违法事实。2008年至2009年,公司股东多次要求召开股东大会,遭到被告侯某某的拒绝。2009年3月5日至5月26日,被告侯某某为了达到完全控股的目的,隐瞒虚假增出资1500万元的事实,诱骗37名原告将股份转让给他,被告侯某某以出资额的1.67倍、1.3倍、1.53倍支付股东转让价款,其中,李波出资额3万元,退股本及股息38888元;程军、陈新建出资额均为3万元,退股本及股息45884元;杨成祥出资额13万元,退股本及股息21.71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均为3万元,退股本及股息5万元。被告侯某某支付给37名股东的股息合计787756元。剔除被告侯某某侵占的1500万元权益,截止2009年5月26日37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侯某某时,被告天地化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额总额为260万元(注:罗敬刚在2006年以前已经退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26名原告和李自元等11人的出资额合计为121万元,剩余8名股东出资额合计为139万元(侯某某63万元,蒋佑田28万元,刘振华、徐义勇、李宗庭等各3万元)。在不考虑资本公积金余额的前提下,被告侯某某通过编造虚假材料侵占土地增值1500万元,按照现行法律和会计准则要求,应记入所有权益总额,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按照股权数计算结果为:57692元权益/万元出资额(1500万元÷260万元),26名原告应分享土地增值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合计5076896元,扣除被告侯某某已支付给37名原告的股息,被告侯某某实际侵占原告所有者权益4489796元。
综上,被告侯某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之便,编造虚假股东会决议,将属于全体股东享有的1500万元股东权益占为己有,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被告天地化工公司为侯某某出具虚假文件,促成侯某某的侵权行为完成,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某某按照37名原告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向37名原告返还股东权益款共计6192976元(其中26人4489796元,11人1703180元),被告天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011年10月28日,37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37名原告各自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为,37名原告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公司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1820.59万元和侯某某将增值额中的1500万元非法登记在自己名下等事实不知情。2011年1月4日,侯某某向他人转让股份时,37名原告通过工商管理机关查询才得知上述真相。如果我们知道公司评估增值的事实,就不会按照被告侯某某提出的转让条件(3万变5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侯某某在隐瞒公司无形资产评估增值真相的情况下与我们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侯某某通过编造虚假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是欺诈行为的继续。本案原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南郊法庭受理,并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10月25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侯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作出(2011)曾都民字第419-2号、第563-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又将该案调至机关法庭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审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诉称:2011年元月4日,经过双方协商,肖某某、程岩受让了天地化工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肖某某、程岩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280万元,并签订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但第二、三笔转让款没有按协议兑现,我们多次催要无果,并辩称股权转让款因本案被法院冻结。但随州市曾都区法院下达的相关文书都明确载明冻结的系被告侯某某股份转让款,而不是我们7人的股份转让款。肖某某、程岩拒绝支付我们七人股份转让款,严重侵犯了我们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求:一、尽快督促肖某某、程岩将剩余股份转让款920万元支付给我们。二、按照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书面请求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肖某某、程岩按照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的规定,支付我们7人违约金共计50万元;2、判令支付自股权转让2011年2月25日起至今占用我们7人股份转让款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侯某某辩称:一、我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天地化工公司系下岗职工筹集设立的,无后续资金注入,特别是公司注册规模小,难以向银行融资。为改变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土地使用权增加注册资本。为能尽快办完相关手续,向银行借款,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决定增加的注册资本登记在我名下,但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天地化工公司所有,我本人所享有的股权份额不变。为此,天地化工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于2007年3月20日共同签署了《备忘录》“我公司现有土地已进行重新评估,总价值25021900元,为了贷款需要,其中价值1500万元部分以侯某某个人名义增加我公司的注册资金,此增资部分不属于侯某某私人财产,此宗土地所有权属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故所谓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侵占任何股东权益之目的,而是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为了公司发展的需要,集体作出的决策。二、《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公司主导产品导致环境污染,当地村民上访,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被政府关停,丧失主要的收入来源。2009年元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商议公司今后的出路,但由于部分职工无理取闹,会议被迫终止。部分股东担心公司再次破产,纷纷要求退股,并采取锁公司大门和焊车库等极端方式。为稳定公司局势,我个人高息借贷按原告的要求接收了股份。三、原告诉请返还股东权益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我无占有任何股东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如上所述,将增加的注册资本登记在我名下,是全体董事、监事集体作出的决定,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融资,增加企业流动资金。2、我无任何事实侵占股东权益的行为。因公司融资的需要,天地化工公司的股权结构虽发生变化,但在原告退出公司前,我从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份对外转让,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在历年的红利分配时,我也是按照自己实际出资额(63万元)领取红利。3、我从未占有原告要求返还的“1500万元权益”。原告转股前后,用于增资的土地一直登记在天地化工公司名下,我从未占有所谓的“1500万元权益”,也未作任何处分,更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要求我向其返还其股东权益无事实根据。4、原告退出公司后,置公司巨额债务不顾,另行要求分配公司资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被关闭后,亏损严重。土地重新评估仅仅是为了贷款需要,所谓“1500万元权益”的土地不是公司的净资产。5、原告转股后对天地化工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对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诉请所谓返还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既未欺骗原告转让股份,也未侵害原告作为股东时享有的权益。原告在转股退出公司后,对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周常见等37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某提出如下答辩: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依法不应合并审理。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增加,应当严格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间,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审理。2、原告等人与我所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我无任何欺诈的行为,该协议亦不具有可撤销的情节。退一步讲,原告等人请求撤销《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在法定的一年可撤销期间内主张权利,其撤销权已消灭。综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其撤销权已消灭,请法院依法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被告天地化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公司“为被告侯某某出具虚假文件,促成被告侯某某的侵权行为完成”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的“人”都是股东会,而不是答辩人。若利润分配方案、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存在虚假问题,那也是股东在出具虚假文件,而不是答辩人。其次,公司的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时,虽然是以公司的身份出面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但是,此时公司是按照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等“人”的意思申请变更登记,是法律授权公司代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等“人”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为被告侯某某出具虚假文件,促成被告侯某某的侵权行为完成”的事实。二、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上所述,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和修改章程的“人”都是股东会,答辩人按照法律授权代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等“人”的意思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那么,若存在变更登记事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话,那也是答辩人所代表的“人”在侵权,而不是答辩人自己。综上,原告诉称答辩人侵权缺乏事实根据,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肖某某、程岩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理由是被告侯某某在受让股权及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侵犯了其股东权益,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发生于答辩人受让侯某某等八人股权之前,二答辩人根本没有参加被告侯某某与原告方的任何事务,根本谈不上侵犯原告的权益,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在原告起诉被告侯某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中,刘振华等七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对该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振华等七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三、第三人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9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原审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对二答辩人的起诉。
原审查明:2001年3月,原随州化工一厂宣告破产。2002年6月,被告天地化工公司在原随州化工一厂破产改制的基础上注册成立,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为249万元,工商登记股东38人,其中被告侯某某出资63万元。后上述登记股东罗敬刚、魏克明、何亮明、李宗明因故退出,部分老职工出资入股,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原告周常见、李某某、杨申祥、张礼元、沈瑞义、云少青、何国成、何亮成、杨和喜、杨凤祥、刘克堂、向金平、余绍建、何光明、任先财、叶成华、李合朋、沈成、罗明鹏、罗凤明、张道江、周锦秀、杨光建、李海霞、李家宽等25人各出资3万元,原告杨成祥出资13万元,该26人属工商登记股东。原告李自元、田威、沈德友、刘继业、方志刚、何光全、罗在明、杨汉祥等8人在公司设立时分别出资3万元,公司出具了股权证明。原告李波(2006年4月出资3万元)、程军(2003年4月出资3万元),公司没有出具股权证明。第三人蒋佑庭、刘振华、徐义勇、王书超各出资13万元,第三人王继志、杨环城、李宗庭各出资3万元。天地化工公司原股东实际股本金或出资额为245万元。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出资人为原公司股东身份均不持异议,实为45人。原公司成立时设立有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由侯某某、蒋佑庭、刘振华、徐义勇、杨成祥等5人组成,侯某某任董事长。监事会由王书超、黄芙蓉2人组成。
2002年7月20日,天地化工公司与原化工一厂破产清算组达成《破产财产整体变卖协议》,承接该厂资产和债务,并安置职工。其中承债1553.56万元,上交法院95万元,合计1649.56万元。同年7月22日,原审法院裁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执行”。其中根据经随州市曾都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以及原化工一厂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原化工一厂欠职工失业保险费192762元从企业破产资产中划出等额资产予以清偿。2002年11月8日,侯某某代表天地化工公司与化工一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失业保险与失业保险金处置协议》,约定从破产财产中提取192762元用于补缴原欠失业保险费,并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失业保险。2003年11月28日,侯某某代表天地化工公司与化工一厂破产清算组签订《随州市化工一厂流动资产移交书》,清算组共向天地化工公司移交资产16618360.73元,其中含欠缴职工失业保险费192762元。后天地化工公司未按照相关文件及合同约定将该笔失业保险费及时交到随州市曾都区劳动就业局纳入失业保险基金,而是作为应付债务一直挂在公司财务账上。2008年,侯某某代表天地化工公司到曾都区劳动就业局缴纳上述失业保险费时,被告知缴纳期限已过无法办理,从而导致原化工一厂数百名职工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进而引起职工上访。2012年,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原化工一厂留守人员和工作专班核定的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人数529人,以预留的失业保险金额192762元为基数,按照《湖北省失业保险条例》和随州市出具的失业保险测算方案,每位职工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9个月,标准为全市最低生活标准每月220元,即每人一次性可享受1980元,需资金1047420元。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报请市政法委批准后,采用社会化发放的办法进行发放,即先张贴公告,对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再进行公示,经确认无异后,经管委会批准由淅河镇财经所将资金划入淅河镇老街居委会,由该居委会发放到职工个人。上述款项于2013年1月20日前已全部发放到位。所需资金共计1047420元,其中肖某某所在的天地化工公司向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交纳192762元,剩余854658元由该管委会垫付。2012年8月1日,侯某某因涉嫌挪用特定款项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7日,侯某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移交原审法院审理。
2005年,天地化工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计划向随州农发行、工商行、信用社贷款3500万元,但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少,不符合大额贷款条件。2007年3月20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开会研究如何增加注册资本问题,并准备在生活区搞商品房开发。该会议决定利用公司土地增资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会后,董事长侯某某安排财务部负责人罗明鹏具体办理。会议当日,罗明鹏即到随州大信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除职工住宿8亩地之外的102亩土地予以评估。2007年4月3日,该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评估价为2502.19万元。同年4月13日,罗明鹏持此验资报告到随州市曾都区工商局办理增资登记手续,工商局告知需要股东会决议。罗明鹏为省事,自己打印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代替全部38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2007年4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工商局核准公司增资,原公司注册资本由249万元增加到1749万元,用土地增资的1500万元登记在董事长侯某某名下。事后公司董事会制作了书面的《备忘录》,内容为:“为了贷款需要,经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董事监事会讨论通过,我公司现已实物(土地)增资。现将增资事项做如下备忘:我公司现有土地已进行重新评估,总价值25021900元,为了贷款需要,其中价值1500万元部分以侯某某个人名义增加我公司的注册资本,此增资部分不属于侯某某私人财产,此宗土地所有权属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侯某某、蒋佑庭、徐义勇、刘振华、王书超、杨汉祥在备忘录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
因天地化工公司生产产生的粉尘和噪声超标,引起周边居民上访。2008年4月11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关闭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的通知》,该公司停止生产,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300余名职工下岗。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开会讨论时,均同意整体转让。2008年11月,湖北源丰公司杨环城洽谈整体转让方案:其注资500万元,占公司股份51%,小股东入股3万元,退出的话,按5万元退,不退的话,继续是股东。后杨环城了解到公司债务多而放弃。后湖北三得利公司沈继军联系购买,因只愿意出资1550万元而未果。2009年2月,部分股东担心公司转让不出去,自己投入的股本金丢失,要求退股,并要求按杨环城提出的“3万变5万”的退股方案执行,部分股东与公司董事长侯某某开始发生严重的意见分歧。2009年3月2日,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研究退股问题。侯某某与37名原告达成股权转让一致意见后,先后于2009年3月5日-5月26日签订了《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侯某某“一次性以现金支付股本及67%股息”,即股本金3万元,股息2万元,合计5万元。其中杨成祥股本金13万元,股息8.71万元,程军、陈新建、李波3人入股时间较晚,股息分别为1.5884万元、1.5884万元、0.8888万元。原告周常见等37人股本金合计121万元,股息合计78.7756万元,共计199.7756万元。上述资金由侯某某通过其亲戚、战友借款方式取得。庭审中,侯某某称实际借款220万元,公司财务有记载,199.7756万元由公司财务用于支付上述股东股本金及股息,剩余20.2244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由于转让股份的人数较多,实际领取款项的时间也有不同,部分股东还分多次领取,为了计算的方便,庭审中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对二次以上领款的,统一折中一个时间,视该时间为一次性领取时间。具体为:李波,2010年4月领款1万元、2011年1月领款28888元,时间统一为2010年2月;周锦秀,2009年9月-12月间领款1万元,2011年1月领款4万元,时间统一为2010年7月;罗在明,2010年2月领款1万元,2011年1月领款4万元,时间统一为2010年8月;刘继业,2009年5月领款2万元、7月和8月各领款1万元、10月用化肥抵款1万元,时间统一为2009年7月;罗明鹏,2010年7月领款1万元,2011年1月领款4万元,时间统一为2010年12月;张道江,2009年10月一次性领款5万元;杨成祥,2010年9月领款5万元,2011年1月领款167000元,时间统一为2010年12月;杨和喜,2010年4月领款2万元,2011年1月领款3万元,时间统一为2010年10月;李合朋,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分8次领款5万元,时间统一为2010年6月;罗凤鸣,2011年6月领款5万元;叶成华,2011年1月领款5万元。其他26名原告领款时间都在2009年3月或极少数此后的2个月内,时间统一为2009年3月。原告周常见等37人对此表示无异议。37名原告转让股份后,公司股东由侯某某及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组成。
2011年1月4日,侯某某和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共8名股东(称甲方)与肖某某、程岩(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作为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第二条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份转让款1200万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第三条各方同意,转让价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人民币280万元。(2)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毕受让方收到变更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500万元整。(3)受让方于2011年2月25日前向转让方支付第三笔转让款人民币420万元整。第四条转让方承诺在受让方支付第三笔转让价款之日将公司所有实物按照公司的资产明细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并同时将公司的账册、档案和相关权利凭证等公司的一切资产移交给受让方。第五条转让方保证自全部资产移交之日起,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切权利均由受让方享有和行使,转让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六条转让方保证自全部资产移交之日止,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不超过1750万元;如果超过,则超出部分由转让方承担。第七条转让方承诺公司的固定资产除现在公开的抵押外无其他抵押担保,公司享有的债权和资产与转让方提供的明细相符。第八条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有侯某某、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及肖某某、程岩签名。现侯某某本人或通过其妻刘彦麟收取肖某某和程岩股份转让款367万元(具体如下:2011年1月7日200万元,2011年1月19日80万元,2011年4月1日40万元,2011年5月10日10万元,2011年7月14日20万元,2011年10月10日10万元,2012年8月7日2万元,2011年11月26日5万元)。其中280万元,侯某某和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已于2011年1月24日作如下分配:侯某某216.8万元、蒋佑庭、刘振华、徐义勇各144666.67元、王书超111333.33元、李宗庭、王继志各33333.33元、杨环城20000元,余款87万元现金在侯某某处尚未分配。
2011年5月20日,侯某某出具了收到25万元的《收条》一份,但此款系侯某某任董事长时天地化工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江西省抚州市有关行政机关责令交纳的质量保证金,由肖某某先行垫付,事后由侯某某向其出具此收条,没有收取现金,在肖某某、程岩承债范围中,包含有此25万元债务。
2010年2月5日,天地化工公司为“甲方”、肖某某为“乙方”、程岩为“丙方”曾签订《合作意向书》,拟由甲方以淅河镇云龙街8号曾国用(2006B)第178号26535.2㎡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资,乙方、丙方以现金、建筑劳务等出资共同成立一家新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土地作价、乙方、丙方出资数额和时间、持股比例、违约责任、前期费用分担作出约定。后因故未果。
2010年11月16日,天地化工公司所属21752.40㎡土地过户登记在湖北随州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开国用2010B第182号,地类(用途)为商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终止日期为商业2050年11月3日、住宅2080年11月3日。湖北随州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股东有程卓和肖某某二人组成,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2年8月10日,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天地化工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该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度应补缴税款及相应罚款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致函,要求该局将有关税款和罚款按收税环节和时间节点明确分开,该局于2013年7月8日书面回复如下:“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我局于2012年8月10日对随州市天地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1年度地方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应补缴的税费1386361.80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51359.22元,合计1837721.02元。目前已交1477596.02元,欠缴个人所得税360125元。关于8月16日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66250.93元,已缴纳。应贵院要求将该公司土地出让环节与土地转让环节的税费分开,我局计算如下:一、土地出让环节应缴纳税费契税:2010年11月,天地化工公司将21752平方米土地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11月2日补缴土地出让金552万元应申报缴纳契税22.08万元。二、土地转让环节应缴税费(一)营业税:2010年11月16日该公司将2175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给湖北随州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见土地使用权证随开国用2010B第182号),应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1090万元,2010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3603.52元;(二)城建税:7680.18元;(三)教育费附加:4608.11元;(四)地方教育附加:2304.05元;(五)印花税:5450元;(六)土地增值税:803978.57元。以上合计977624.43元。三、公司经营期(不涉及土地交易税费)2011年1月4日以前承担的税费及处罚(一)营业税:2226元;(二)城建税:6117.87元;(三)印花税:6877元;(四)土地使用税:110950.56元;(五)车船税:1260元;(六)个人所得税:408801.71元;(七)教育费附加:3670.72元;(八)地方教育附加:1835.36元。以上合计541439.22元。处罚为34866.19元2011年1月4日以后应承担的税费及处罚(一)营业税:2050元;(二)城建税:405.15元;(三)印花税:163.80元;(四)房产税:17747.81元;(五)土地使用税:33945.62元;(六)车船税:420元;(七)个人所得税:42557.51元;(八)教育费附加:243.09元;(九)地方教育附加:24.39元。以上合计97557.37元。处罚为31384.74元。特此复函。”
诉讼中,37名原告申请对天地化工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账面财务收支及2010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负债情况及部分重点关注事项进行审计,原审法院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予以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随正信核字(2013)006号《审核报告》,主要内容有:“一、2008年-2010年账面财务收支情况:经审核,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主营业收入1802.26万元,成本费用1989万元,其他利润47.22万元;2009年主营业收入217.8万元,成本费用364.27万元;2010年主营业收入995.9万元,成本费用1301.39万元,其他利润2.02万元(详见附表--利润表)。二、2010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负债情况:随州天地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3607.6万元,其中流动资产478.5万元,固定资产622.9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2508.7万元;账面负债总额1542.1万元,其中流动负债1196.5万元,长期负债345.6万元;账面所有者权益总额2065.4万元,其中股本1749万元(详见附表--资产负债表)。三、对重点关注事项的审核说明:……”。侯某某和肖某某、程岩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审核报告》没有反映真实情况,结论有误。
2011年3月,侯某某和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与肖某某、程岩办理资产移交。2011年4月6日,侯某某、肖某某、程岩三人对此前债务进行了核对并制作移交表一份,债务数额为16859613.29元(移交表显示为17090474.1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组织核对属统计错误),其中包含职工债权2738874.14元(已付)、职工养老保险费3785000元(已交纳)、失业保险费19206.4元(已交纳)。肖某某、程岩受让股权后,产生了部分费用,包括补漏人员安置费、职工借款利息(部分职工已领取、部分职工尚未签字领取)、失业保险197262元、质检费(江西抚州、湖北通县)显示为“52万元”、2010年7月-12月工资、3名职工保险费、2010年12月税款、2009年颗粒肥煤款等1729935.52元。但经庭审核实,所谓“质检费52万元”实为江西抚州和湖北通县有关行政机关处罚或质量保证金,江西抚州市方面需交纳38万元,实际已交纳25万元;湖北通县方面需交纳14万元,实已交纳4万元。上述两地案件虽未终结,但江西抚州方面自2011年5月后至今未再执行,湖北省通县方面自2012年8月后未再执行。另有失业保险费19206.40元,侯某某提出应从承债总额中减去,肖某某未提出异议。
2011年1月26日,原告杨和喜从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回63000元(在肖某某、程岩承债中“职工短期借款明细”432800元范围内),因杨和喜仅应得3万元,天地化工公司出纳会计刘彦麟当即收回33000元入公司账,由财务凭证佐证。2010年2月,第三人王书超因装修房子需要资金,在“应付往来账中股东红利余额”中领取5万元。
2011年,肖某某、程岩受让股份后,部分职工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访,要求解决安置费、职工借款等问题,管委会为妥善解决此问题,责令天地化工公司将《天地化工职工债权明细》制表提交管委会,由管委会直接对职工个人发放,此项2738874.14元在侯某某与肖某某、程岩办理的《移交表》中表现为“职工债权”,肖某某称:此款系管委会用其交纳的工程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支付的。
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称2011年4月公司还有两个产品在正常运转,复合肥还库存一定数量的原材料、半成品及颗粒磷肥,价值约140万元,应从债务中减去上述两个产品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价值180余万元),并提供了库存清单。经庭审核实,该部分在公司《2012年12月31日存货明细表》中有财务记载,已作了存货登记。
2011年1月15日,湖北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肖某某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肖某某同志,因天地化工公司部分职工诉原法人代表侯某某一案尚未结案,特通知你与侯某某的股权交易尚未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金暂停支付,待法院裁决后再作处理(或支付)。”周常见等26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陈新建等11人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向肖某某、程岩送达(2011)曾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冻结侯某某、天地化工公司在股权受让人肖某某、程岩处的股份转让款64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向肖某某、程岩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肖某某、程岩: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曾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冻结你二人应支付给侯某某的股份转让款640万元,限你二人在接到本通知三十日内支付到原审法院指定的账户上(随州市曾都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号×××1465,工行花溪桥支行)。”当日,原审法院裁定上述案件“中止诉讼”。2012年,肖某某汇至原审法院2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审法院向肖某某、程岩送达(2011)曾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人于2013年2月17日前将股份转让款640万元提取汇至上述账户。但肖某某、程岩二人未予执行。2013年4月21日,原审法院向肖某某送达《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1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审法院裁定“本案恢复诉讼”。
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退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二次股权转让,二次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争议的诉讼标的亦不相同,故对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的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一、原告周常见等37人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和撤销的问题;二、可分配股份转让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如何分割股份转让款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周常见等37人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2008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因天地化工公司环保问题下文将其关闭,企业停产亏损,部分股东担心股本亏损,与公司董事会特别是董事长侯某某发生较大意见分歧,是37名原告提出转让股份的背景因素;2、37名原告基于上述背景因素的情况下与侯某某达成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其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无欺骗和胁迫等违法行为存在,37名原告在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地位;3、37名原告将自己的股份以“3万变5万”转让,系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但当时没有财务核算,也没有清理资产和负债,而是根据杨环城拟购买时商谈的方案“如果小股东的话就3万变5万退股”确定的,所谓的“红利增值67%”也是2÷3=67%这样计算得来的,并非真实的红利或增值,根据公司没有红利不得分红的基本原则,该分红无事实依据亦不合法,应属无效,故该分红内容条款应予撤销。
37名原告认为被告侯某某用土地使用权增资,并将1500万元登记在侯某某名下,且被告侯某某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侵害其权益,要求以1500万元作为基数按股份比例分配。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1)当时评估土地价值只是用于增资;(2)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开会研究,增资的目的系增加贷款额度;(3)1500万元虽登记在董事长侯某某名下,但仅是登记在其名下,侯某某并没有按1500万元享受股份利益,从其后的股份转让款的分配事实上亦可印证;(4)增资事宜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后,董事会事后及时办理了书面的《备忘录》,将上述内容留档备案。综上,原审法院对37名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可分配股份转让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和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与肖某某、程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转让款现金部分为1200万元。但是下列项目应予调整:
(一)超过约定承债1750万元的债务。
被告侯某某和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与肖某某、程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承债不超过1750万元,超过部分由转让方承担。债务情况如下:
(1)2011年4月6日,双方办理签字的《移交表》中,债务经原审法院核实为16859613.29元,其中,失业保险费19206.40元应扣减,实际余额为16840406.89元;
(2)肖某某、程岩新增债务中的1729935.52元,有“质检费即江西抚州、湖北通县52万元”,但实际仅支付29万元。尚有23万元未交纳,应当从中扣减,实际新增债务余额为1499935.52元;
(3)原告杨和喜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回63000元(在肖某某、程岩承债中“职工短期借款明细”432800元范围内),因杨和喜仅应得3万元,天地化工公司出纳会计刘彦麟当即收回33000元已入公司账,有财务凭证佐证。故应从总债务中扣减33000元。
(二)税费分担
其税费由土地出让环节、土地转让环节和公司正常业务税费组成。根据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审法院的回复函证实:
(1)土地出让环节应缴税费、契税:2010年11月,天地化工公司将21752平方米土地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11月2日补缴土地出让金552万元,应缴纳契税22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天地化工公司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其实为履行公司与肖某某、程岩的合作意向书,也是侯某某和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股份转让前的事前运作,目的是为下一步的房地产开发做准备,虽然发生在股份转让前的2010年,但实际受益人是湖北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肖某某、程岩,该税费应由肖某某、程岩缴纳,不能从债务中扣减。
(2)土地转让环节应缴税费(一)营业税:2010年11月16日该公司将2175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湖北随州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证据见土地使用权证随开国用2010B第182号),应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1090万元,2010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3603.52元;(二)城建税:7680.18元;(三)教育费附加:4608.11元;(四)地方教育附加:2304.05元;(五)印花税:5450元;(六)土地增值税:803978.57元。以上合计977624.4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土地转让是肖某某、程岩为受让股份后房地产开发而为,是为自己的利益和项目而支出,应当由肖某某、程岩自行负担。
(3)公司经营期间税费(不涉及土地交易税费)
2011年1月4日以前承担的税费及处罚:(一)营业税:2226元;(二)城建税:6117.87元;(三)印花税:6877元;(四)土地使用税:110950.56元;(五)车船税:1260元;(六)个人所得税:408801.71元;(七)教育费附加:3670.72元;(八)地方教育附加:1835.36元。合计541439.22元。处罚为34866.1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部分税费系2011年1月4日以前即侯某某及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股份转让前应当承担的税费及处罚,应由侯某某及第三人刘振华等7人所在的天地化工公司负担,应当从120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
2011年1月4日以后应承担的税费及处罚:(一)营业税:2050元;(二)城建税:405.15元;(三)印花税:163.80元;(四)房产税:17747.81元;(五)土地使用税:33945.62元;(六)车船税:420元;(七)个人所得税:42557.51元;(八)教育费附加:243.09元;(九)地方教育附加:24.39元。合计97557.37元。处罚为31384.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部分税费及处罚款系在肖某某、程岩受让股份后公司产生的,应由肖某某、程岩负担。
(三)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的失业保险费854658元。
(四)侯某某交付天地化工公司除37名原告股本金121万元,多余的99万元及利息158400元(比照天地化工公司内部职工短期借款利率“年利1分”,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1月4日),合计1148400元。
综上,上述(一)、(二)、(三)、(四)应扣减的部分共计3386705.82元,实际可分配股份转让款为8613294.18元(1200万元-3386705.82元=8613294.18元)。若将扣减45名股东实缴股本金245万元剩余部分视为红利或增值,则红利或增值比为251.56%。即每万元增值25156元,分摊至104个月(2002年6月至2011年1月),每万元每月增值241.89元。
三、如何分割股份转让款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1、在2009年,37名原告与侯某某转让股份前,股本金为37名原告出资和持有,在股份转让后,37名原告领回其出资,侯某某支付了受让的股本金,即实际出资,股本金应为侯某某持有,所以,37名原告实际领回股本金的时间应为股本金持有人发生改变的分界点;2、具体分配方法为:可分配股份转让款÷245万元=每万元增值数额,每万元增值数额再按37名原告和侯某某各自实际持有股本金的时间段按月为单位分割,据实计算,然后扣减各自已领回的款额;3、根据上述方案,可分配股份转让款8613294.18元,若将扣减45名股东实缴股本金245万元的余额部分视为溢价或增值比为251.56%,即每万元增值25156元,分摊至104个月(2002年6月至2011年1月),每万元每月增值241.89元。因45名股东持股时间不同,所得溢价亦不尽相同,具体如下:杨成祥持股时间103个月,应得323890.71元,已领取87100元,余额236790.71元;杨和喜持股时间101个月,应得73292.67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3292.67元;叶成华持股时间104个月,应得75469.68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5469.68元;李合朋持股时间97个月,应得70389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0389元;罗明鹏持股时间103个月,应得74744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4744元;罗凤明持股时间109个月,应得79098.3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9098.03元;张道江持股时间89个月,应得64584.63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44584.63元;周锦秀持股时间98个月,应得71115.66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1115.66元;刘继业持股时间86个月,应得62407.62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42407.62元;罗在明持股时间99个月,应得71841.33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1841.33元;程军和陈新建持股时间均为72个月,应得52248.24元,各自已领15884元,余额均为36364.24元;李波持股时间57个月,应得41363.19元,已领取8888元,余额32475.19元;其他24名原告均持股82个月,每人应得59504.94元,均已领2万元,余额均为39504.94元;第三人蒋佑庭、刘振华、徐义勇、王书超股本金各13万元,持股时间104个月,各应得327035.28元,蒋佑庭、刘振华、徐义勇各已领取144666.67元,扣减股本金13万元后为144666.67元,余额均为52368.61元;第三人王书超已领款111333.33元,扣减股本金13万元,余额为85701.95元;第三人王继志、杨环城、李宗庭股本金各3万元,持股时间104个月,应得75469.68元,王继志、李宗庭各已领33333.33元,扣减股本金3万元后余额各为12136.35元,杨环城已领20000元,余额为25469.68元;侯某某应得分为以下几项:1、受让37名原告股本金121万元及应得溢价503064.43元;2、其本人股本金63万元,持股时间104个月,应得溢价1584863.28元;3、交付天地化工公司用于支付37名原告溢价及流动资金的99万元及利息158400元,合计5076327.71元,扣减侯某某已领款216.8万元和其占用款87万元,余额为2038327.71元。在上述计算明细中,原审法院已将侯某某交付天地化工公司用于支付37名原告溢价及流动资金的99万元及利息158400元,作为该公司债务并将该资金退还给侯某某,37名原告所已经领取的溢价和第三人所已领的股本金及溢价视为肖某某和程岩为股东的随州天地化工公司直接给付;37名原告的溢价余额本应由受让股份的侯某某在领取肖某某、程岩的股份转让款后再行支付,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并结合本案当事人各方实际,认为直接由肖某某、程岩直接给付为宜;第三人王书超2010年所支取的5万元,由其与权利人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天地化工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账面财务收支和2010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负债情况及部分重点关注事项进行审计。原审法院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上述事项予以了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随正信核字(2013)006号《审核报告》,因《审核报告》仅对2010年12月31日前公司账面财务收支和账面资产负债情况及部分重点关注事项进行了审计,对此后发生的应由原公司承担的税费及债务等未纳入审计范围,故该《审核报告》中有关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相关实体权益的依据。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周常见等37人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红利数额的约定内容;二、被告肖某某、程岩支付原告杨成祥溢价余额236790.71元,杨和喜溢价余额53292.67元,叶成华溢价余额55469.68元,李合朋溢价余额50389元,罗明鹏溢价余额54744元,罗凤明溢价余额59098.03元,张道江溢价余额44584.63元,周锦秀溢价余额51115.66元,刘继业溢价余额42407.62元,罗在明溢价余额51841.33元,程军和陈新建溢价余额各36364.24元,李波溢价余额32475.19元;三、被告肖某某、程岩支付原告周常见、李某某、杨申祥、张礼元、沈瑞义、云少青、何国成、何亮成、杨凤祥、刘克堂、余绍建、何光明、任先财、沈成、杨光建、李海霞、李家宽、向金平、李自元、田威、沈德友、方志刚、何光全、杨汉祥溢价余额各39504.94元;四、驳回原告周常见等3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肖某某、程岩和原告周常见等37人各负担48575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光明于2009年3月5日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3万元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侯某某,双方签订了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何光明又名何亮明。上诉人李波领取股权转让款的折中时间为2010年12月。上诉人肖某某、程岩与侯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签字的债务移交表中的实际债务数额为17059613.29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陈新建于2003年4月出资3万元,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未向其出具股权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如下:
(一)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分别与上诉人侯某某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撤销的事由?该焦点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点,也是处理本案其他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本院处理该焦点综合考虑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因素、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增资的目的以及签约双方对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资产状况的信息不对称等。首先,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与上诉人侯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特殊的背景因素,股权协议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系原化工一厂破产改制而来,经营规模较小。2008年,因环保不达标,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时任董事会先后与湖北源丰公司杨环成、湖北三得利公司沈继军洽谈公司整体出让事宜,但均因公司巨额债务而失败。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基于上述因素,担心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再次破产、所投入的股本不能收回,故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侯某某。其次,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时任董事会用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仅是为了贷款的需要,并未使公司资产增值。上诉人侯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无“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增资”的必要。且依据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时任董事会制作的备忘录,用于增资的土地使用权仅是在工商登记中登记在上诉人侯某某的名下,实际上该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上诉人侯某某并未实际占有该土地使用权,更未因“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增资”获得相应的利益。再次,如上所述,土地使用权增资是为了贷款的需要,上诉人侯某某未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是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7年由249万元增加到1749万元是客观事实,公司增资是公司时任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在股权协议签订前后对此毫不知情,且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绝大部分实际持股比例仅为1.2%,属小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决策不能左右,对经营活动情况知之甚少,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在股权协议签订前又多年未召开股东大会,故相对于上诉人侯某某,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在股权转让时处于弱势地位,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双方对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资产状况的信息不对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分红条款显示公平,原审撤销该条款并无不当。综上,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分红条款外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分红条款予以撤销。
(二)上诉人侯某某是否应返还其占有的1500万元股东权益款?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诉人侯某某无侵占的事实。用于增资的土地使用权仅是在工商登记中登记在上诉人侯某某的名下,实际上该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上诉人侯某某并未实际占有该土地使用权,更未因该土地使用权获得相应的利益。其次,如上所述,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分别与上诉人侯某某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在本案起诉之日已不是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无权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滥用大股东地位和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之便”的主体是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无关。再次,因用于增资的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所有,即使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仍系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股东,其只有在该公司已清算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分配该财产。综上,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关于上诉人侯某某返还1500万元的股东权益款以及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各自应得股权溢价款数额。上诉人侯某某、案外人刘振华等7人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肖某某、程岩,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减去多承担的债务。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上诉人侯某某转让的上述股权包括受让于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的股权,原审依据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的各自持股时间以及按上述股权转让款计算出被上诉人天地化工公司的245万元股权从2002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每万元股权每月增值额确定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各自的股权溢价款比较公平合理。但原审在核算上诉人肖某某、程岩与侯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签字的债务移交表中的承债数额时少计算了200000元工资,承债数额应为17059613.29元。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可分配股权转让款数额应为8613294.18元-200000元=8413294.18元。245万元股权从2002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每万元股权每月增值应为234.04元=(8413294.18元-2450000元)/(2450000元×104个月)。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各自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具体为:杨成祥持股时间103个月,应得313379.56元,已领取87000元,余额226379.56元;杨和喜持股时间101个月,应得70914.12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0914.12元;叶成华持股时间104个月,应得73020.48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3020.48元;李合朋持股时间97个月,应得68105.64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48105.64元;罗明鹏持股时间103个月,应得72318.36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2318.36元;罗凤明持股时间109个月,应得76531.08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56531.08元;张道江持股时间89个月,应得62488.68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42488.68元;周锦秀持股时间98个月,应得68807.76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48807.76元;刘继业持股时间86个月,应得60382.32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40382.32元;罗在明持股时间99个月,应得69509.88元,已领取2万元,余额49509.88元;程军和陈新建持股时间均为72个月,应得50552.64元,各自已领15884元,余额均为34668.64元;李波持股时间57个月,应得40020.84元,已领取8888元,余额31132.84元;上诉人周常见、李某某、杨申祥、张礼元、沈瑞义、云少青、何国成、何亮成、杨凤祥、刘克堂、余绍建、何光明、任先财、沈成、杨光建、李海霞、李家宽、向金平、李自元、田威、沈德友、方志刚、何光全、杨汉祥均持股82个月,每人应得57573.84元,均已领2万元,余额均为37573.84元。上述股权溢价款本应由受让股权的上诉人侯某某在领取上诉人肖某某、程岩给付的股份转让款后再行支付,原审为减少诉累并结合本案当事人各方实际,判决由上诉人肖某某、程岩直接给付比较合理。上诉人肖某某、程岩向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支付股权溢价款仅系代付,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肖某某、程岩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为上诉人肖某某、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成祥股权溢价余额226379.56元,上诉人杨和喜股权溢价余额50914.12元,上诉人叶成华股权溢价余额53020.48元,上诉人李合朋股权溢价余额48105.64元,上诉人罗明鹏股权溢价余额52318.36元,上诉人罗凤明股权溢价余额56531.08元,上诉人张道江股权溢价余额42488.68元,上诉人周锦秀股权溢价余额48807.76元,上诉人刘继业股权溢价余额40382.32元,上诉人罗在明股权溢价余额49509.88元,上诉人程军、陈新建股权溢价余额均为34668.64元,上诉人李波股权溢价余额31132.84元,上诉人周常见、李某某、杨申祥、张礼元、沈瑞义、云少青、何国成、何亮成、杨凤祥、刘克堂、余绍建、何光明、任先财、沈成、杨光建、李海霞、李家宽、向金平、李自元、田威、沈德友、方志刚、何光全、杨汉祥股权溢价余额37573.84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常见、李某某、杨申祥、张礼元、沈瑞义、云少青、何国成、何亮成、杨和喜、杨凤祥、杨成祥、刘克堂、向金平、何光明、任先财、叶成华、李合朋、沈成、罗凤明、张道江、周锦秀、杨光建、李海霞、李家宽、李波、李自元、田威、刘继业、何光全、杨汉祥、方志刚、罗在明、程军、沈德友、罗明鹏、余绍建、陈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68元,合计262368元,由上诉人侯某某和上诉人周常见等37人各负担131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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