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高显峰
李冲锋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
王鹏彪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高峻
范会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常富(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高显峰,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冲锋,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
负责人郜慧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范会议,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显峰、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高显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冲锋,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的委托人王鹏彪、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峻、范会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显峰驾驶所有权为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的豫BS1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5963挂),在红安县杏花乡郭受九村路段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鄂JPD18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显峰负同等责任,豫BS1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内设的(安全互助中心)购买了一份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金,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204932元(已付除外)。
被告高显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已付款要求返还。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的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
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相关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辩称,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车在我公司投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互助条约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有些诉求过高,由人民法院核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豫BS1688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及驾驶人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豫BS1688半挂靠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各一份,豫BS1688半挂靠牵引车行驶证,被告高显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明豫BS168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购买了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高显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显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红安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本交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的情况,合计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202934.13元。
四被告对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费中如降温费、超声费、胃镜等与原告病情无关的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必要的检查而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3%,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支付鉴定费5400元。
四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未通知我方,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被告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救护车发票两张,其它交通费发票一组。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复查进行法医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为5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连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出入同济医院两次救护车费共计1600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其他票据连号有到瑕疵,但原告伤后住院68天,支付交通费是合理的也是必需的,故本院酌定其他交通费为1600元,故交通费合计为3000元。
被告高显峰提交如下证据:
鉴定费票据一张计币1500元,并当庭陈述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0元,证明被告高显峰支付原告10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显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名下的豫BS1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B5963挂),在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郭受九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PD18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显峰与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当即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天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7日出院后,再次于2015年9月30日到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68天,花费医疗费202934.13元,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及其护理人员往返费用合计3000元。
2016年4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3,后期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日,无护理依赖。
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显峰驾驶的豫BS1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5963挂)由高显峰所有,挂靠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并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内设的安全互助中心购买了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前被告高显峰向原告支付费用105000元及车辆鉴定费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常金120000元;
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赔偿原告周某某160232元;
三、被告高显峰赔偿原告周某某195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周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高显峰诉前支付的费用105000元。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高显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必要的检查而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3%,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支付鉴定费5400元。
四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未通知我方,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被告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救护车发票两张,其它交通费发票一组。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复查进行法医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为5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连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出入同济医院两次救护车费共计1600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其他票据连号有到瑕疵,但原告伤后住院68天,支付交通费是合理的也是必需的,故本院酌定其他交通费为1600元,故交通费合计为3000元。
被告高显峰提交如下证据:
鉴定费票据一张计币1500元,并当庭陈述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0元,证明被告高显峰支付原告10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显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名下的豫BS1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B5963挂),在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郭受九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PD18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显峰与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当即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天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7日出院后,再次于2015年9月30日到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68天,花费医疗费202934.13元,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及其护理人员往返费用合计3000元。
2016年4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八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3,后期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日,无护理依赖。
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显峰驾驶的豫BS1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5963挂)由高显峰所有,挂靠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并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内设的安全互助中心购买了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前被告高显峰向原告支付费用105000元及车辆鉴定费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常金120000元;
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安全互助中心)赔偿原告周某某160232元;
三、被告高显峰赔偿原告周某某195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周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高显峰诉前支付的费用105000元。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高显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恒恩
审判员:阮向南
审判员:赵学焕
书记员:刘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