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周金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周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617.6元;(2)根据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凭证,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虽然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为周金栋和周金涛,并提交了北京和瑞咨询服务中心和北京天泰弘昌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周金栋、周金涛的工资表,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工资表中只显示周金栋、周金涛一个人,公司不可能是一个人,不是单位原始工资表,工资数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采信。按照我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我省2013年农林渔标准计算每天按37.16元,误工费为1932.32元;(3)原告周某某住院26天,按照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300元;(4)根据诊断证明和病历,周某某的营养日为26天,按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300元;(5)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酌定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因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高于四人损失总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贾永续及乘车人李爱芝、周某某、周飒预付医疗费57600元。其中:给贾永续垫付了28718.1元,李爱芝垫了19751.3元,周某某垫付了6617.6元,周飒垫付了251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的预付款给付被告王某某,其余部分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等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2.32元,给付被告王某某6617.6元(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617.6元;(2)根据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凭证,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虽然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为周金栋和周金涛,并提交了北京和瑞咨询服务中心和北京天泰弘昌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周金栋、周金涛的工资表,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工资表中只显示周金栋、周金涛一个人,公司不可能是一个人,不是单位原始工资表,工资数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采信。按照我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我省2013年农林渔标准计算每天按37.16元,误工费为1932.32元;(3)原告周某某住院26天,按照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300元;(4)根据诊断证明和病历,周某某的营养日为26天,按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300元;(5)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酌定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因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高于四人损失总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贾永续及乘车人李爱芝、周某某、周飒预付医疗费57600元。其中:给贾永续垫付了28718.1元,李爱芝垫了19751.3元,周某某垫付了6617.6元,周飒垫付了251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的预付款给付被告王某某,其余部分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等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2.32元,给付被告王某某6617.6元(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202元。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郭雪峰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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