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严某,男,1984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陈中立,男,197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严某、陈中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张严某、陈中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4时20分,张严某驾驶冀B0215C、冀B8S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乐北线第28电杆处时,与李建华驾驶冀BK4347、冀B9N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严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无责任。李建华驾驶冀BK4347、冀B9N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周某。2016年10月26日,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K4347、冀B9N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损为74938元,该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且原告提交修理费票据。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K4347、冀B9N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损为74938元,公估费304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9980元。被告张严某驾驶的冀B0215C、冀B8S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陈中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张严某驾驶冀B0215C、冀B8S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建华驾驶冀BK4347、冀B9N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严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严某驾驶的冀B0215C、冀B8S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陈中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77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7980元,共计79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0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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