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2时40分许,原告周某无证、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线消防大队东约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驶入逆向超车),造成冀B×××××号轿车乘车人张宏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宏硕无责任。
原告周某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6月2日办结算手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臂丛神经损伤,前臂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不适症状随时来诊。”
原告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5.92元(37.16元×12天),护理费445.92元(37.16元×12天),交通费400元,合计7092.1元。
2012年5月4日,原告周某与死者张宏硕亲属张俊成、张建霞达成协议,周某一次性赔偿张宏硕亲属35万元并已履行,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张宏硕所有保险赔偿款归周某所有。死者张宏硕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张崔各庄村279号,死者张宏硕系张俊成、张建霞之子。
本院核定原告赔偿张宏硕亲属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44元(37.16元×3人×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07225.44元。
2013年5月25日,原告周某与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王志勇达成协议,周某自愿赔偿王志勇车辆损失费135000元,周某享有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的追偿权。2013年5月27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116412元。本院核定原告赔偿王志勇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6412元,鉴定费332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0240元。
2013年5月30日,原告周某向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复印此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经办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申请,经该局内部审批,该局领导于2013年9月16日签字同意复印该事故卷宗证据。原告周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王某某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周某与死者张宏硕亲属张俊成、张建霞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有协议书及收条证实。
3、原告周某与王志勇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有协议书及收条证实。
4、张宏硕死亡有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及火化证证实。
5、死者张宏硕的亲属关系情况有滦南县柏各庄镇张崔各庄村的证明、户籍证明信及户口本证实。
6、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施救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7、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8、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损失自负50%。原告周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12天,2012年6月2日与医院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5月30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申请复印诉讼材料,2013年9月1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加盖公章,2014年4月22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抗辩原告周某人身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赔偿其车上乘车人张宏硕及冀B×××××号轿车所有人王志勇的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张宏硕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张崔各庄村279号,原告周某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张宏硕亲属及王志勇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9日,原告提供的唐山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不予支持。原告赔偿张宏硕亲属及王志勇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周某218317.54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周某58120元,共计27643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周某负担268元,被告刘某负担136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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