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5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39万元。因被告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致使系争房屋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解除上述查封,与被告的债权人达成协议,代被告支付55万元执行款解除了系争房屋的查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以474,037.30元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
2015年7月11日,王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以58万元购买系争房屋;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定金9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支付19万元,甲方拿到房产证交给乙方后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万元,于2018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当日乙方支付尾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周某某。
2016年4月5日,王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又重新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将付款时间变更为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定金9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支付29万元,甲方拿到房产证交给乙方后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万元,于2018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当日乙方支付尾款10万元,并约定2018年3月23日前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截至2015年7月11日,周某某支付王某某房款共计39万元。
2016年9月2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王某某名下。
2017年11月13日,系争房屋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查封。2018年10月24日,周某某(甲方)、王某某(乙方)、杨海艳(丙方)、段淑芬(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55万元(其中含甲乙双方就系争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尾款19万元),乙方、丙方支付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17万元,了结(2018)皖0123执231号乙方、丙方与丁方民间借贷纠纷,系争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18年10月24日,周某某汇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账户55万元。嗣后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王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转让条件,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没有障碍,周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并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周某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收取9,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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