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巫桂花。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麦某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沪71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周某退还购物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65元,判令被上诉人周某十倍赔偿上诉人69,6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某明确告知上诉人产品为马来西亚进口的,是按照速冻榴莲果肉进口的,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为明知。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均未提及泰国任何字样,且无任何备案信息,后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泰国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是为了避免企业主体责任,避免所有的法律风险,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在周某开设的淘宝ID为“tcbisw”网店内购买了“马来西亚整箱5只20斤装猫山王榴莲整果D197进口液氮带壳保鲜冷链”5件,支付价款6,965元。周某某签收商品后,通过淘宝平台要求周某提供商品的进口报关及检验检疫材料,店铺客服向周某某出示了收货人为麦某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品名为冷冻榴莲果肉、输出国家为马来西亚、入境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等信息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周某某未提异议,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周某提交了收货人为深圳市泛亚物流有限公司、品名为冻榴莲、输出国家为泰国、入境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等信息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说明是周某某购买榴莲的对应报关和检验检疫材料,之前客服向周某某提供的材料有误。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淘宝网披露信息、涉案商品介绍及交易详情页面截图、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周某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通过淘宝网平台购买榴莲,与周某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周某出售的涉案进口榴莲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及周某、麦某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连带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周某各提供了涉案榴莲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周某某出示的材料中记载品名为冷冻榴莲果肉,与其实际购买的榴莲整果并不一致,虽然该材料是周某店铺客服提供,但周某解释是新店客服错误提供,并出示了与榴莲整果有对应关系的报关、检验材料,结合材料记载的入境日期等信息,一审法院采信周某的答辩意见,确认周某提供的报关及检验检疫材料为涉案榴莲进口的附随合格证明材料。因此,周某出售的涉案榴莲来源于泰国进口,且具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外,根据周某提供的进口材料显示,麦某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对应关系、缺乏关联性。综上,周某某提出涉案榴莲进口自马来西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要求周某、麦某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退一赔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周某某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案货物的交易快照截图以及涉案商品淘宝店铺的宝贝详情等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为马来西亚进口,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结案前,未有合理解释一审期间为何没提交法院,故不能认定为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购买榴莲而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与货物中间商庄某的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所售的涉案榴莲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对于店铺客服提供错误的关于冷冻榴莲果肉的报关单等材料,被上诉人周某也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驳倒周某的相关解释,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3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卫
审判员 鲍韵雯
审判员 黄旻若
书记员: 姚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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