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省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绥棱县泥尔河乡勇敢村村民委员会及泥尔河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对账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以前,被告崔某某多次在原告处收购货物,核款184980元,经结算于2010年1月20日,被告崔某某结算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84980元由被告崔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4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可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对账单中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80元的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周某清偿欠款本金8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可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对账单中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80元的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周某清偿欠款本金8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忠林
审判员:谢平玉
审判员:董坤

书记员:周华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