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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何某某、文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秦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被告何某某之母)被告:文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负责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晋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文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翠芳、及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何某某、文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41.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文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被告何某某持“C1”证驾驶被告文易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笔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证四毛烧烤店门前路段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7天。出院后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2、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石首市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文易于2017年1月24日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文易所有的小轿车致原告损害,应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的治疗、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23122元的医药费,880元的营养费,以及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另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文易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承保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二、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持“C1”证驾驶被告文易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笔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证四毛烧烤店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将路边行人周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事故。周某某于同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2312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行肩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2月、3月、6月及1年等);3、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7年10月19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125号)认定:何某某因驾车时观察不力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1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情作出了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左侧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整;2、被鉴定人周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周某某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文易所有,其在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为周某某垫付了23122.09元的医药费,880元的营养费,以及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所受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3122.09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13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67天,为20元/天×67天=1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住院67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7天=3350元;5、误工费4200元。被告何某某及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5998.24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无医嘱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6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67天=5998.24元。其中被告何某某护理原告22天,视为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969.57元(32677元/年÷365天×22天=1969.57元);7、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47210.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易虽为小车车主,但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周某某所受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何某某承担。关于原告周某某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35812.09元,伤残赔偿损失为10198.24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10198.24元,合计20198.24元。原告周某某的剩余损失27012.09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核减其已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5971.66元,还应赔偿原告何某某1040.43元。被告何某某主张另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其他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核减。但原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已于案外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除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之外,被告何某某自愿另行给付原告周某某贰仟元。该2000元为被告何某某另行给付原告周某某的补偿款,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无关。因有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书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0198.24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040.43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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