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某、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4929.74元(149929.74+后期4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5654元(26209元/365天×218天),5、护理费57528元(①28729元/365天×218天=17159元+②大部分护理依赖2年28729元/年×2年×80%,原告仅主张40369元,本院依法确认40369元),6、残疾赔偿金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4921元,合计420720.74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项);余额300720.74元,由被告朱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210505元(300720.74×70%)。冲减朱某某已支付的24000元,其还需支付18650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仅提供收费发票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损失及损失部位、程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86505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4929.74元(149929.74+后期4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5654元(26209元/365天×218天),5、护理费57528元(①28729元/365天×218天=17159元+②大部分护理依赖2年28729元/年×2年×80%,原告仅主张40369元,本院依法确认40369元),6、残疾赔偿金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4921元,合计420720.74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项);余额300720.74元,由被告朱某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210505元(300720.74×70%)。冲减朱某某已支付的24000元,其还需支付18650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仅提供收费发票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损失及损失部位、程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86505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57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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