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新,佳木斯市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岩峰诉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峰及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78元,两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中阮琴损失2000元,诉讼费50元,共计2340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江陵全顺牌小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西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宽慧巷交叉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摩托车及乐器损失,没有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没有构成残疾,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同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急救费225元,余下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江陵全顺牌小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西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宽慧巷交叉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周岩峰左锁骨骨折,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与左肩及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艳华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0958.75元;2、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进行计算,为9120元(152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为78元(3元天×26天);6、关于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及中阮琴损失,因原告未进行鉴定或由保险公司定损,故对原告上述物品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周岩峰医疗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合计11058元的70%即7740元,被告葛某某垫付的10958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321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岩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78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21198元,扣除应返还被告葛某某3218元,余款17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返还被告葛某某3218元;
三、驳回原告周岩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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