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安国市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安国市。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16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某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原告同意使用自己名义申请多张信用卡交于被告使用,并借给被告现金。被告骆某多次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至2018年4月17日累计透支123000元,被告骆某另外还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共计168000元,被告骆某打下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望依法判决。被告骆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款也属实,但该借款杨某不知情,和杨某无关。被告杨某辩称,我和骆某已经离婚,我不知道骆某借钱的事,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2月13日借条一份;2、2018年3月26日借条一份;3、2018年4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某在2017年2月13日前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8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168000元,因3月26日的借条书写不规范,4月17日骆某又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骆某对原告周某所说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条是我所写,我也认可欠原告168000元,但此借款我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杨某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杨某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对原告周某所说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我对此借款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条也不是我写的;2、我和骆某已经离婚,债务应由骆某偿还。并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变更孩子抚育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8年1月31日离婚,且离婚后债务由骆某偿还。原告周某对被告杨某所说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由骆某偿还,说明二被告明确知道有债务,且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骆某对被告杨某所说及证据无异议,称该债务与杨某无关,杨某对此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骆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骆某和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离婚。2017年2月13日前,原告周某借给被告骆某部分现金和自己名下多张信用卡用于骆某透支使用,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被告骆某借原告现金和透支信用卡金额共计2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骆某偿还部分借款,至2018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周某168000元未还,并书写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骆某同意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周某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原告周某与被告骆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骆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主张被告骆某尚欠其借款168000元,有被告骆某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骆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应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款时双方虽无约定利息,但被告骆某自愿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被告骆某向其借款时,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又未追认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杨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6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梅
书记员: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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