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华峻太平洋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庆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6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E×××××号别克商务车,在盛景九号停车场出入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E×××××号别克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公司。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颈椎外伤伴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双膝外伤。原告共住院21天,为治疗发生医疗费5602元、交通费150元。由于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11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0068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无保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平安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垫付1000元医药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合理医药费总额中扣除。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平安公司不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有明确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平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周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出院证一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两张、医疗费票据三张、病历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住院医疗费总计5602元。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颈椎外伤、双膝外伤,对治疗的费用平安公司予以认可;病历第七页到第八页,医生补充诊断原告还患有颈椎间盘突出、胃肠功能紊乱、月经不调、盆腔炎,住院证医嘱处也交待定期复查妇科,平安公司认为补充诊断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在用药清单以及医嘱单中,也有药品用于治疗该部分疾病,故对此部分费用,平安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在长期医嘱单中治疗外科的药物在7月28日已停药,从7月26日开始是妇科会诊,治疗的也是妇科疾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截止至7月26日,不包括7月26日当天。医嘱中的陪护一人系手写,平安公司不予认可,且病历中也没有明确被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赔付。在福瑞邦药店购买的外购药品,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同时没有医生的明确医嘱,也不能证明该药品不能在医院购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出租车发票二十三张,欲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及就医发生交通费15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同意按照住院每天3元、出院一次5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误工证明一份、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休息误工23天,扣发工资3116元,以及原告的月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对账单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数额应该按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数计算,此外平安公司误工费的赔付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E×××××号别克商务车,在盛景九号停车场出入口由北向南倒车,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周某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黑E×××××号别克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11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0068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交警部门已认定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外伤,且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治疗妇科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又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患妇科疾病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在福瑞邦药房所购药品亦未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平安公司持有异议的医疗费560元不予支持,并由此认定医疗费的金额为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6日,总金额8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出院证中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系手写,但其中加盖有医生名章及医院的住院专用章,本院结合上述理由,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期间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故本院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147元。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在单位已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误工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又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实其因伤休息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1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上述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二被告已共计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费用,故该款应在原告可得赔偿额中扣减;对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由平安公司给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6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孙超
人民陪审员 马奎
人民陪审员 郝进锋

书记员: 魏少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