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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秦世初、昆山市玉山镇锦世达精密模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世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锦世达精密模具厂。
注册号:320583601807501。
经营者谢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5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经营场所:玉山镇环庆路1508号7号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5960115U。
负责人陈翔,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世初、昆山市玉山镇锦世达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锦世达模具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被告秦世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锦世达模具厂经营者谢先锋、被告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7月15日10时00分许,被告秦世初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锦世达模具厂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王家畈大队部门口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0月23日,原告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2017年7月20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世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秦世初系苏E×××××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锦世达模具厂系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被告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秦世初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0.7元。二、被告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世初、锦世达模具厂共同承担。诉讼中因涉及被告秦世初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同意,原告将赔偿总额增至为56382.32元。
被告秦世初、锦世达模具厂、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原告所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秦世初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锦世达模具厂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秦世初、锦世达模具厂的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相关信息。
三、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2232017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秦世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四、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若干份以及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三份,金额合计5540.32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五、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3日做出的《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3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金额为1800元收费收据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花费。
六、武汉康凯义肢矫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金额为2800元《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的规格型号为胸腰椎外固定支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购买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花费。
七、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由被告锦世达模具厂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八、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金额合计5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第一、二、三、四、七项无异议;对于证据第五项当庭表示如果不在七个工作日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结论;对于证据第六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实因伤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故不应支持该项请求;认为证据第八项中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也未载明乘坐人信息及时间,且数额过高,故请法庭对该项损失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方无异议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证据第五项因被告方未在其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第六项根据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3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系第11胸椎和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为配合治疗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架产生的费用属必要、合理的花费,且有相关票据佐证该实际支出,故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八项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对该项损失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秦世初、锦世达模具厂、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5日10时00分许,被告秦世初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王家畈大队部门口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2232017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秦世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540.32元。2017年10月23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3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秦世初系苏E×××××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锦世达模具厂系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和投保人。被告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秦世初与被告锦世达模具厂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世初先行向原告垫付了4931.62元,被告锦世达模具厂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红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3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世初受雇于被告锦世达模具厂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苏E×××××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秦世初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秦世初在苏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锦世达模具厂的工作安排,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秦世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锦世达模具厂承担。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锦世达模具厂、秦世初先行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核定为554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天,时间应为其住院天数20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20天,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300元(15元/天×20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对应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相对应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1462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0天(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22日),则计算误工费为8619.72元(31462元/年÷365天×100天);7、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所确认的护理时间60天,标准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对应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元,属合理花费,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采纳;11、鉴定费18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锦世达模具厂负担。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381.6元(不含鉴定费)。该损失各项及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秦世初垫付款4931.6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锦世达模具厂垫付款100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费1800元,原告还应返还其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381.6元;
二、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秦世初垫付款4931.62元
三、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锦世达精密模具厂垫付款82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锦世达精密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 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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