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被告张某某之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46.8万元,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和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500000元后,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二: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一至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对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一至二,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3450000元(含一年的借款利息45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0元,被告张某某亦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两次借款时,均由原告周某某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张某的帐上。后因被告张某某将借款本息拖欠未还,双方因此成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对2017年1月21日的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1500000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周某某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出借银行账户,依法应与被告张某某为共同诉讼人,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虽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3450000元,但上述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借款一年应付的利息45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原告周某某对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某某对2016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现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1500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均随本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 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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