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雄,汉川市城隍镇姚花坮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名仁东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名仁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滨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北名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雄,被告湖北名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的2017年社保金5492.52元,并返还代为收取原告多交的社保金3151.7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年终奖7912.0元;3.要求被告因辞退原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169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880.56元(原告工作期满11年半,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22000元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起,原告在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汉川市××隍镇设立分公司,后于同年7月变更为被告。原告一直在皮辊车间工作。自2007年1月1日起,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12月止。后由被告缴纳社保金至2016年。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左右。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与被告公司马厂长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交纳2017年社保金7805元,被告返还社保金2341元。被告发放原告年终奖金480元,还应发放720元。2018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后,责令原告离职,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169元。原、被告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原告11.5个月的经济补偿(36880.56元)。
被告湖北名仁公司辩称,原、被告在诉前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的纠纷已解决。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6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并阐述了法律上的依据和理由。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十一顾某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有空格且证明内容与证明人的签名字体不一样。本院认为,证人顾某未出庭,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十二被告公司及关联公司部分管理台账,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2-4的公章有异议,不是被告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十三灭火器上原告的签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十四原告在汉川市中医院治疗的病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诉请的劳动合同关系,该病历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五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认为,从事实的角度没有异议,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该意见书不宜作证据使用。对证据十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受胁迫签订的。对证据十七孟新(被告的办公室主任)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胁迫原告签字。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十六、十七,根据通话录音,双方并未谈及协议的问题,对原告的拟证明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被告的证据一和解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被告已支付22000元无异议。认为原告基于压迫签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十六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亦同。对被告的证据二仲裁裁决,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起诉后而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的效力待定。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之依据。对证据三湖北华新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长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认可。对湖北华新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工资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湖北长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无原告签字,原告认为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经核实湖北长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陈世红,确定证明由其公司出具,原告周某某在该公司从事皮辊工作及其工作时间、工资情况。该份证据虽属于被告延期举证,但与本案原告的工作时间这一基本事实有很大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应予质证及依法认定。对湖北长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华新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皮辊车间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原告的工资共计为18167元(分别为:7月份3087元;8月份3096元;9月份2996元;10月份2996元;11月份2996元;12月份2996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7805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金2341元。2018年2月,原告离职。后申请仲裁,对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被告就社保补贴、工资等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2000元。被告已全部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工资支付至2017年12月份,下欠2018年1月、2月的工资应当支付,因被告未提供支付工资的依据,本院酌情按原告平均工资计算为6055.6元(18167÷6×2)。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多交的社保金,原告主张按50%返还,根据原告以前承担社保金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差额部分为1561.5元(7805×50%-2341)。原告离职后,被告因欠原告工资,应当根据原告工作年限(8个月),按一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27.8元(18167÷6)。原告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确定其工作年限,与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款项(22000元)高于原告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工资、返还款、补偿金(6055.6+1561.5+3027.8=10644.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 杨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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