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任某某
任某某
徐启祥
原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吴某某妻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任某某(被告吴某某妻子),居民。
被告徐启祥,居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徐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我立据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徐启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任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吴某某、任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所诉属实。
因100万元借款中有76万元由原告直接转入了被告徐启祥的帐户,故此我们应只偿还24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
被告徐启祥未出庭应诉,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辨称: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时由我引荐,现我只有督促其还款的义务,而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再者借款时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某某、任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违背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及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启祥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其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原告周某某已向被告出借借款,担保人徐启祥在借据中也签名确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如何使用借款是三被告内部协商问题,故此被告吴某某、任某某辩解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启祥辩解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此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对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本院按民间借贷自然债务的最高利率月30‰认定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已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7月17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徐启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徐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某某、任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违背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及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启祥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其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原告周某某已向被告出借借款,担保人徐启祥在借据中也签名确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如何使用借款是三被告内部协商问题,故此被告吴某某、任某某辩解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启祥辩解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此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对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本院按民间借贷自然债务的最高利率月30‰认定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已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7月17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徐启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徐启祥负担。
审判长: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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