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少林
陈某某
董安平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王某某
原告周少林,居民。
原告陈某某(系周少林妻子),竹山县金利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安平,竹山县金利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调解及请求和解。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调解及请求和解。
被告余某某,湖北宏志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湖北宏志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周少林、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胡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少林的委托代理人董安平、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少林、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使用10个月,月息2%,若逾期支付,另外按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赔偿金。
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清偿。
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按协议支付赔偿金,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了月息2%的利息的请求后,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损失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少林、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少林、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了月息2%的利息的请求后,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损失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少林、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余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少林、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义武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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