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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本义、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绍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将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跃进路2栋15号67.2㎡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本义于2005年5月22日将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跃进路2栋15号67.2㎡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汪某某,随后,被告汪某某又将该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交付了被告杨本义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原告搬进房屋内居住至今,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杨本义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将其相关情况一并告知了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也感到无奈。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本义将上述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杨本义口头承诺愿意办理,在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杨本义一直推托不予办理,从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和保障,现原告依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特向本院具状起诉。被告杨本义辩称,周某某与汪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房产过户将答辩人列入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周某某没有房屋买卖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周某某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汪某某、杨本义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在石首市××办事处跃进路,登记在杨本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证字第0222182号)。2005年5月22日,杨本义与汪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杨本义)将跃进路2栋15号住房一套67.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汪某某),转让价4万元,并一次性付清。2、转让此住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甲方将于2005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被告汪某某将购房款4万元交付杨本义后,杨本义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汪某某。2005年8月23日,汪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跃进路2栋15号住房一套67.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价4万元,并一次性付清。2、乙方付清款同时,甲方必须交出原房产证。3、转让此住宅发生费用由乙方负担。4、水电交房给乙方时一切都要通,如发生一切均归乙方自理。5、甲方须帮助乙方索取办房产过户材料,乙方自负费用。协议签订,原告周某某即将购房款4万元交付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房屋交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本义、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本义、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本义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汪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杨本义应协助被告汪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汪某某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应履行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周某某名下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本义、汪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杨本义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依照有效《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过户登记存在协助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依赖于被告杨本义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协助过户义务的履行,现原告周某某持两份有效《协议书》及房产证诉至本院,要求产权登记人杨本义及出卖人汪某某共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故对杨本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本义、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将坐落于石首市笔架办事处跃进路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石房证字第××号)过户登记至原告周某某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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