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小黎,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川镇西田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保缺。
被告:祝建宁,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小黎与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祝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被告祝建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小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水泥款65571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每吨单价17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75—2007执行。结算方式按5万元一结,如停工十日内全部结清,如对质量有异议货到45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至2016年3月30日止供给被告16车共计679.89吨合款115571元。被告2016年3月23日给付原告水泥款5万元,现仍欠65571元水泥款未付。
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祝建宁辩称,对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购买方是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祝建宁只是该公司一名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收货方是该公司,水泥为该公司使用,不是祝建宁个人使用。祝建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祝建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周小黎与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周小黎向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每吨单价17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75—2007执行,结算方式按5万元一结,如停工则十日内全部结清货款,如对质量有异议货到45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小黎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供给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水泥16车共计679.89吨合款115571元。原告称被告2016年3月23日给付水泥款5万元,仍欠65571元未付。被告祝建宁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收的货,不是祝建宁个人使用。
另查,原告周小黎系临城中联福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员,该公司证明2016年3月15日购销合同供方“周小丽”以及2016年3月28日收款收据上的“周小利”、2016年3月20日收款收据上“周晓利”均与“周小黎”系同一人。该公司另证明2016年3月15日周小丽(黎)与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是其本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看出原告为供货方,收货方为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且原告认可水泥送到了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祝建宁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给付逾期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小黎剩余水泥款655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小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平乡县鸿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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