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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欧阳顺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阳顺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路。
负责人:蒋长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欧阳顺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被告欧阳顺根、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87.55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56187.5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阳顺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19时28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石首市××大道山底湖红绿灯路口路段与被告欧阳顺根驾驶的湘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24天后回家休养,后经复查,面部麻木、肌肉运动不适,继续门诊治疗。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顺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欧阳顺根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欧阳顺根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告欧阳顺根所有的牌号为湘F×××××小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2、答辩人仅在核实被告欧阳顺根所有的牌号为湘F×××××小车的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原件,确实事故发生时,准驾相符、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医疗费按20%进行非医保核减;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或鉴定意见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或鉴定护理期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如不能提供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后面颅钢板固定物需取出,后期必然要产生费用,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后期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三)、关于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期及误工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伤持续误工,有其工作单位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150日,较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在城区某酒店工作,虽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流水,但根据其工作岗位性质,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四)、关于原告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何标准计算问题。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以50元每天的标准较适当。2、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某某出院医嘱中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营养期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二被告对营养期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9时28分许,被告欧阳顺根持“C1”证驾驶湘F×××××号轿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山底湖红绿灯路口向右变道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影响沿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驶入东方大道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正常行驶,致两车相撞,原告周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周某某于当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4天后出院。此后,原告周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11日在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就诊。原告周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19646.98元。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90日;2、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顺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欧阳顺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某某的电动车,经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为500元。被告欧阳顺根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200元。
关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31646.98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
4、护理费3859.07元(35214元年÷365天×40天﹦3859.07元);
5、误工费14471.50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14471.50元);
6、车辆维修费500元;
7、鉴定费:1210元;
合计54687.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欧阳顺根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顺根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欧阳顺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欧阳顺根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4646.98元(31646.98元﹢1200元﹢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24646.9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理赔偿;原告周某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8330.57元(3859.07元﹢14471.50元)及车辆维修费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平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210元,由被告欧阳顺根承担。被告欧阳顺根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200元,原告周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欧阳顺根。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除请求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8830.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24646.98元,合计金额为53477.55元(其中:51065.05元汇入石首市人民法院在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2010000000690613帐户上;2412.50元汇入欧阳顺根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逍林支行62×××19帐户上);
二、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210元,由被告欧阳顺根承担;
三、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欧阳顺根垫付费用4200元,扣减被告欧阳顺根应承担原告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210元,案件受理费577.50元后,原告周某某实际返还被告欧阳顺根人民币2412.5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阳顺根负担(已在判项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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