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顾文利,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汪某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波、人民陪审员郭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利,被告汪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4号德美花苑9号楼4单元301房(产权证号为干河ZCM201001871)、仙桃市干办仙源大道食品公司一单元1楼(产权证号为仙干私0004131)的两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汪某某、唐某某夫妇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支付利息36000元。双方商议后,原告周某某在扣减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向两被告给付借款282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周某某出具金额为318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用两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反映了两被告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某在向两被告给付借款时扣减了利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以两被告收到的实际借款金额作为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案两被告的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2000元。两被告与原告周某某约定的利率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严文彬,且已经向严文彬偿还借款108000元。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共计8180元,由被告汪某某、唐某某负担764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林 代理审判员 高波 人民陪审员 郭芳
书记员:冯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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