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波,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63411-X。
负责人刘小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于某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22时46分许,被告于某波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北方物流由西向东驶入廊泊路,张行行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周某某、魏艳群、王会生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泊路堂二里北方物流门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行行、周某某、魏艳群、王会生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魏艳群、王会生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014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津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的意见待质证环节再予以发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并有不计免赔。由于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有超载情况,故针对原告所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并且需扣除超载加免10%,在我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于某波辩称,我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并有不计免赔一份,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根据相关责任比例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不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于我超载免赔10%这点答辩意见,超载不是造成我此次事故的原因。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于某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3、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事实和天数;
4、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
5、霸州市华露琪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组,包括组织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一份(此证据在张行行卷宗中),证明原告周某某月平均工资3300元;
6、合水县公安局西华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7、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胸4-9肋骨骨折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
9、交通费票据17张(其中旅馆票据3张250元),金额55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票据等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户籍证明无异议;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书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提供的住宿费、打车费等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同意按照37.44元/天进行计算,且仅认可30天;护理费也应按照37.44元/天计算,仅认可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官方正式文件没有下发,故仍按照90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仅认可其儿子周永康、周永强两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都应该除以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我司主张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安次区医院192元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告诉状及变更诉讼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周某某签字笔体不一致,不是一人所签,故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按照37.44元/天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官方正式文件没有下发,故仍按照901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及计算方式不认可,因为原告父母都年满58周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证明予以佐证,不符合高法规定被扶养人的条件,另外从计算公式本身来说,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共同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父母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鉴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部分,原告伤情无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年龄较小,为青壮年,故我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的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的证据中有3张为旅店发票,有70元的文安县出租车发票,故我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46分许,被告于某波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廊泊路堂二里北方物流由西向东驶入廊泊路,张行行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周某某、魏艳群、王会生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泊路堂二里北方物流门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行行、周某某、魏艳群、王会生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魏艳群、王会生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于某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肺胸腔积液、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右前额皮裂伤,支付医疗费14989.57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周某某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周某某系霸州市华露琪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7元。
原告之长子周永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次子周永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提交的合水县公安局西华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周某某的父亲周会玉、母亲沈秀梅,周某某系长子。
张行行已另案起诉,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98680.72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426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4185.88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561元、误工费20240元、伤残赔偿金5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99884.84元,财产损失项下包括车辆损失费53130元、拖车费4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合计54610元。
魏艳群已另案起诉,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4142.91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249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6676.97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636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465.94元。
王会生在庭审后已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放弃诉讼的权利。
被告于某波系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3张旅馆票据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魏艳群、王会生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某波驾驶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周某某及另案原告魏艳群、张行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中载明:于某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于某波系超载驾驶车辆,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90%的赔偿责任(免赔10%)。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10%的损失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于某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计17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300元/月/30天×176天计1936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7天计636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计20372元;交通费30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之子周永强、周永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8年×10%)+(8248元×2年÷2人×10%)计7423.2元。因原告周某某未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人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64787.77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149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6689.57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636元、误工费1936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7元合计48098.2元。鉴定费800元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周某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16689.57元÷87552.42元(张行行44185.88元+魏艳群26676.97元+周某某16689.57元)×10000元计19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行行的伤残项下损失为48098.2元÷155448.98元(张行行99884.84元+魏艳群7465.94元+周某某48098.2元)×110000元计34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41元(1906元+34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846.77元(64787.77元-35941元)的70%的90%计18173.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某波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846.77元×70%×10%)+(800元×70%)计257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于某波承担1217元,原告承担3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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