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汤家琪
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汤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
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家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汤家祥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自由职业者,系汤家祥儿。
上述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
代表人卢河江。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汤某、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以下简称总口江湾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002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琪、陈玉峰,被上诉人张某某、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上诉人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六从照片上无法确认比对的签名是否不一致;证据七证人证言内容模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周某某陈述汤家祥原来名字为汤家强,汤梅清与周某某于1995年11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家强房屋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二审期间的询问笔录、汤梅清与周某某于1995年11月7日出具收条等佐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汤家祥提供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原件,汤家柱、汤国强在原审出庭时作证的证言,在场人周少林在原审的证言等可以看出,该协议参与人汤家柱、汤国强均称该协议客观真实,在场人同时也是协议起草人周少林亦称该协议具有客观性,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能证实该协议并非伪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汤家祥与汤梅清、周某某等人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具有真实性,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张某某和汤某所举的汤梅清书写的收条原件,载明汤梅清和周某某于1995年11月7日收到家强房屋款3万元,周某某陈述汤家祥原来的名字为汤家强,周某某未能证明该收条不真实,且汤家柱、汤国强在原审出庭时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汤家祥已向汤梅清和周某某支付3万元购房款,在场人周少林在原审的证言也证实了汤家祥已向汤梅清和周某某支付购房款,故汤家祥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汤家祥凭《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与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周某某上诉称汤家祥与汤梅清、周某某等人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中汤家琪的签名是蓝黑墨水字迹,与其他人字迹相比淡一些,不是汤家琪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仅凭汤家琪在协议上签名字迹的颜色、浓淡,不足以证明协议上汤家琪的签名是虚假的。周某某等各方协议签订人多年来对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汤国强对周某某有敌意,其证言不客观,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除了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进行判断,故周某某仅以汤国强对其有敌意,就否认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周少林的询问笔录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就被采纳,违反程序。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周少林的询问笔录在原审中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汤家祥以其土地证和《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骗取与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总口江湾办事处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总口江湾办事处与汤家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根据汤家祥持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原件而签订的。由此可见,与汤家祥是否持有土地证无关,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上载明汤国强购买房屋北面的三间空基建新房,但在1995年11月7日,汤国强已在空基上建好房屋。本院认为,周某某所举的证人辛某、吴某等证言,陈述的内容模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在原审证据材料中发现不同于汤家祥、汤家柱和汤国强三份《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的第四份协议复印件,与前三份的签名不同。本院认为,周某某所称的第四份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以此否认汤家祥持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六从照片上无法确认比对的签名是否不一致;证据七证人证言内容模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周某某陈述汤家祥原来名字为汤家强,汤梅清与周某某于1995年11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家强房屋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二审期间的询问笔录、汤梅清与周某某于1995年11月7日出具收条等佐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汤家祥提供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原件,汤家柱、汤国强在原审出庭时作证的证言,在场人周少林在原审的证言等可以看出,该协议参与人汤家柱、汤国强均称该协议客观真实,在场人同时也是协议起草人周少林亦称该协议具有客观性,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能证实该协议并非伪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汤家祥与汤梅清、周某某等人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具有真实性,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张某某和汤某所举的汤梅清书写的收条原件,载明汤梅清和周某某于1995年11月7日收到家强房屋款3万元,周某某陈述汤家祥原来的名字为汤家强,周某某未能证明该收条不真实,且汤家柱、汤国强在原审出庭时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汤家祥已向汤梅清和周某某支付3万元购房款,在场人周少林在原审的证言也证实了汤家祥已向汤梅清和周某某支付购房款,故汤家祥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汤家祥凭《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与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周某某上诉称汤家祥与汤梅清、周某某等人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中汤家琪的签名是蓝黑墨水字迹,与其他人字迹相比淡一些,不是汤家琪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仅凭汤家琪在协议上签名字迹的颜色、浓淡,不足以证明协议上汤家琪的签名是虚假的。周某某等各方协议签订人多年来对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汤国强对周某某有敌意,其证言不客观,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除了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进行判断,故周某某仅以汤国强对其有敌意,就否认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周少林的询问笔录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就被采纳,违反程序。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周少林的询问笔录在原审中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汤家祥以其土地证和《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骗取与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总口江湾办事处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总口江湾办事处与汤家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根据汤家祥持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原件而签订的。由此可见,与汤家祥是否持有土地证无关,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上载明汤国强购买房屋北面的三间空基建新房,但在1995年11月7日,汤国强已在空基上建好房屋。本院认为,周某某所举的证人辛某、吴某等证言,陈述的内容模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上诉称,在原审证据材料中发现不同于汤家祥、汤家柱和汤国强三份《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的第四份协议复印件,与前三份的签名不同。本院认为,周某某所称的第四份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以此否认汤家祥持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故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任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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