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汤家琪
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汤某
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
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家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烟草专卖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烟草专卖局员工,系汤家祥之妻。
被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系汤家祥之女。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
代表人卢河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汤家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其位于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原总口农场江湾分场,以下简称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403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2012年10月9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汤家祥提交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中的“汤枚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时,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主动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2012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周某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总口江湾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汤家祥病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7月18日,在原告周某某表明继续诉讼、汤家祥的继承人张某某和汤某表明愿意参与诉讼的前提下,本院依法通知张某某和汤某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平、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琪、彭巍,被告张某某和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七,系总口土管所保存的汤梅清个人建房用地档案和该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四汤梅清的潜国用(1994)第140201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证人辛某、马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实总口土管所保存的汤梅清个人建房用地档案中的申请书系汤梅清亲笔书写、汤家祥提交给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系伪造以及汤家祥并未支付购房款30000元等事实,但从两证人出庭所陈述的内容来看,并未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与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五系同一证据,同为汤家祥提交给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该协议中有原告、汤梅清、汤某甲、汤家祥、汤某乙、汤家琪的签名。原告虽称该协议系伪造,该协议的签名人之一汤家琪亦称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并非其亲笔所签,但原告却不要求对该协议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协议的其余签名人除已病故的汤梅清外,汤某甲、汤家祥、汤某乙曾在本院主持的一系列庭审中先后出庭证实该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该协议的起草人周某(系原告的侄子)主动到本院找原审承办人反映的案件事实,与汤某甲、汤家祥、汤某乙庭审中所作的证词一致,故对该协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与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十系同一证据,系汤家祥与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并不能证明周某已乘坐2012年11月16日12时“潜江至孝感”的班车返回孝感,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原告及其丈夫生前与孙子的合影照片。该照片能够反映本案诉争的房屋在拍摄照片时的状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六收条中载明的购房款交付人为“家强”,而非“汤家祥”,与两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存在差异,且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家强”与“汤家祥”之间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七、八,系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周某主动到本院找原审承办人反映案件事实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周某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以及汤某甲、汤家祥、汤某乙在本院主持的一系列庭审中先后出庭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九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十一,系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系本院审理原告与汤家祥等人之间纠纷时的部分诉讼档案复印件)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证据十五,系证人汤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词。因证人汤某乙出庭证实的内容,与被告张某某、汤某提交的其他相关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4年9月20日,原告周某某的丈夫汤梅清经原荆州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登记领取了位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潜国用(1994)第140201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汤梅清,用地面积为200㎡,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61.27㎡。随后,汤梅清夫妇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1995年11月7日,原告及其丈夫汤梅清与其长子汤某甲、次子汤家祥、三女汤家琪、四子汤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由原告的侄子周某负责起草)。双方约定,由原告夫妇将其自建的座落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一栋二层四间(后有小院,院内有小瓦房三间及厨房、鸡舍、猪屋、厕所)、总面积为250㎡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次子汤家祥。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汤家祥所有,父子兄妹不得有任何异议;原告及其丈夫汤梅清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协议在款项付清、父子兄妹签字后生效,人手一份,共同守信。协议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汤家祥向原告夫妇支付购房款30000元,还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他义务,但买卖双方没有依法就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夫妇按约居住于该房屋之中,并对该房屋进行管理。2007年12月18日,汤梅清病故。汤梅清病故后,原告仍居住于该房屋之中,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
2012年6月,由汤家祥购买、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因华中家具工业园的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汤家祥持《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于2012年6月10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在汤家祥自行拆除房屋后一次性以现金存折的方式向汤家祥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162307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房屋拆迁费5000元以及被拆除房屋奖励费用、自租过渡房的补助费共计174507元;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同时向汤家祥承诺,若有后续拆迁补偿费和奖励费用,将与其他拆迁房屋一视同仁,补偿汤家祥的一切费用。原告得知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12年6月27日以汤某甲、汤家祥、汤家琪、汤某乙违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按份额继承其丈夫汤梅清的遗产15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开庭审理后,原告主动申请撤回了对四被告的起诉。2012年9月24日,原告以汤家祥伪造《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及其丈夫汤梅清与其子女汤某甲、汤家祥、汤家琪、汤某乙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汤家祥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周某某及其丈夫汤梅清交清购房款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汤家祥即享有了合同权益。汤家祥持上述有效合同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称汤家祥伪造《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并凭借虚假协议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三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及其丈夫汤梅清与其子女汤某甲、汤家祥、汤家琪、汤某乙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汤家祥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周某某及其丈夫汤梅清交清购房款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汤家祥即享有了合同权益。汤家祥持上述有效合同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称汤家祥伪造《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并凭借虚假协议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三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清
审判员:李晓平
审判员:杨红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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