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汤家琪
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汤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
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汤家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系汤家祥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自由职业,系汤家祥之女。
上述二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
代表人:卢河江。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汤某、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汤家祥享有与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是建立在两份证据之上,即《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及有周某某和汤梅清签名的“收条”,但这两份证据都是伪造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周某某在接受陈玉峰律师调查时,证实当时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是由周某某亲笔书写的,并不存在打印的协议;原一审认定周某某主动到法院反映情况不是事实。2、汤家琪到一审法院复印卷宗时,一共发现了五份签名不一样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进一步说明这些协议都是伪造的。(三)2012年11月16日下午,周某某由汤家祥带到一审法院,接受了原一审审判人员邓家俊的调查。对该调查笔录,原一审没有再次开庭交给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是直接作为证据引用,且在判决书中将此事表述为“周某某在庭审时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其于庭审后接受原告周某某的请求,主动到法院接受调查……”,这属于原一审审判人员故意歪曲、捏造事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二审对此并未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十三)项 ,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汤家祥与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故审查的对象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周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周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3、4均系本案二审生效后新形成的调查、接待笔录及调查、接待过程的录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对再审“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中部分协议系本案一审、二审中已经存在的,且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协议是伪造的,故对周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周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证实的问题。周某某认为《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及周某某、汤梅清签字的关于购房款的收条均系伪造,故一审、二审认可汤家祥提交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及收条错误。审查认为,作为《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的参与者,汤某甲、汤某乙均证实该协议客观真实,且汤家祥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周某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也证实了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并非伪造,且汤家祥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周某某认为该协议及收条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周某某称原一审审判人员邓家俊在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汤家祥带周少林到法院接受调查的事实,且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周某某主动到法院接受调查,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而周某某未能提交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实一审、二审的审判人员存在因违法审理该案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且周某某主张的原一审审判人员邓家俊,系案号为(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002号案件的审判人员,该案的裁判文书已经被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属于本案一审、二审范围。故周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十三)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故审查的对象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周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周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3、4均系本案二审生效后新形成的调查、接待笔录及调查、接待过程的录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对再审“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中部分协议系本案一审、二审中已经存在的,且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协议是伪造的,故对周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周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证据证实的问题。周某某认为《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及周某某、汤梅清签字的关于购房款的收条均系伪造,故一审、二审认可汤家祥提交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及收条错误。审查认为,作为《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的参与者,汤某甲、汤某乙均证实该协议客观真实,且汤家祥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周某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也证实了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并非伪造,且汤家祥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周某某认为该协议及收条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周某某称原一审审判人员邓家俊在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汤家祥带周少林到法院接受调查的事实,且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周某某主动到法院接受调查,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而周某某未能提交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实一审、二审的审判人员存在因违法审理该案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且周某某主张的原一审审判人员邓家俊,系案号为(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002号案件的审判人员,该案的裁判文书已经被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属于本案一审、二审范围。故周某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十三)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兴无
审判员:崔兆伟
审判员:徐联坤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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