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
黎某
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黄翔(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袁荆江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何协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翔,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五七大道11号。
代表人胡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黎某、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周某某的申请,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同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携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黎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规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周某某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黎某具有驾驶资格,其与携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对被租车辆予以了确认,黎某对被租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没有提出异议,故携畅公司不应担责。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琪君的保险金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受伤人数和损失比例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周某某主张医疗费43236.2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予以支持;⑵周某某主张误工费26460元,本院根据周某某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液化气销售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液化气运输协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确认其从事的工作为液化气销售,按燃气供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6478.74元(53693元/年÷365天×180天),周某某主张26460元,予以支持;⑶周某某主张护理费9540元,根据周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547.40元(38720元/年÷365天×90天),周某某主张9540元,予以支持;⑷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携畅公司、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支持;⑸周某某主张交通费824.8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潜江住院治疗及到武汉检查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800元;⑹周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⑺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⑻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⑼周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被扶养人严寒系农村居民,扶养人为3人,确认为1046.67元(6280元/年×5年×10%÷3人);⑽周某某主张雇请工人工资损失960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94.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55000元(医疗费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李琪君);不足部分100294.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55294.9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黎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规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周某某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黎某具有驾驶资格,其与携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对被租车辆予以了确认,黎某对被租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没有提出异议,故携畅公司不应担责。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琪君的保险金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受伤人数和损失比例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周某某主张医疗费43236.2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予以支持;⑵周某某主张误工费26460元,本院根据周某某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液化气销售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液化气运输协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确认其从事的工作为液化气销售,按燃气供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6478.74元(53693元/年÷365天×180天),周某某主张26460元,予以支持;⑶周某某主张护理费9540元,根据周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547.40元(38720元/年÷365天×90天),周某某主张9540元,予以支持;⑷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携畅公司、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支持;⑸周某某主张交通费824.8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潜江住院治疗及到武汉检查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800元;⑹周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⑺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⑻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⑼周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被扶养人严寒系农村居民,扶养人为3人,确认为1046.67元(6280元/年×5年×10%÷3人);⑽周某某主张雇请工人工资损失960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94.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55000元(医疗费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李琪君);不足部分100294.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155294.9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元柏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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