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吴德友
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赵海龙
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田守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康继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德友。
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龙。
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高楼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守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
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海龙、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友、李学荣、被告赵海龙、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守阔、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3月16日经三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赵海龙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当事人朱海所驾车辆及原告周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某某受伤,被告赵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及当事人朱海无责任,故作为被告赵海龙的用人单位,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赵海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朱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内与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144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590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367571.95元);余款1870元(鉴定费)由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多支付的148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219441.95元,给付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1481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周某某,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55;户名: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50×××81)。
二、被告赵海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2元,由原告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赵海龙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当事人朱海所驾车辆及原告周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某某受伤,被告赵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及当事人朱海无责任,故作为被告赵海龙的用人单位,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赵海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朱海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内与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144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590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367571.95元);余款1870元(鉴定费)由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多支付的148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219441.95元,给付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1481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周某某,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55;户名: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50×××81)。
二、被告赵海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三河市永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2元,由原告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王瑞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