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金梅,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屈某某,安琪酵母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屈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贺金梅,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而导致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告耳外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时目击证人证实在原告打人之前,被告有骂人行为,且是被告骂人在先。故被告自身亦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1:9。
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536.09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旭丹诊所、火光村卫生室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由于既无病历佐证其真实性,又无医疗费发票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认为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6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均被建议休息一周,故被告的误工天数为38天。宜昌市伍家岗区社区医疗虽然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过休息一周的处方笺,但并无病历予以佐证,亦无医生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系在社区看病,被建议全休,故该时间段也应为误工时间。由于该时间段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医嘱,本院对该时间段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应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171.54元(49674元÷365天×38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医疗机构亦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对于鉴定费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损失800元予以认可。、被告虽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但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657.63元,其中被告应支付8691.87元,原告应自行负担965.76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19.87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2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金727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屈某某负担13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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