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蒋湖农场五里湖分场。
法定代表人:顾汉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其建立棉花购销关系。2013年起被告分3次赊购原告棉花,共欠原告货款317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汉明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于2015年7月24日还款70000元。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延迟支付。
本院认为,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承认周某某在本案中的事实。周某某也承认被告后来还款70000元。故对周某某主张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欠货款24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周某某该笔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2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天门市金丰棉花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