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小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某某石各庄镇小令公村东。
法定代表人:窦广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某某白官屯镇苏官屯村西13排11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窦广田,无业。
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峰,农民。
被告:张建英,无业。
被告:张瑞连,无业。
原告周小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窦广田、刘晓峰、张建英、张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通、被告窦广田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刘晓峰、张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张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周小某作为出借方、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窦广田、刘晓峰、张建英、张瑞连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给付方式为现场给付现金112500元,农行转账4887500元,借款期限原则上为15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一个月,月息4.5%,如借款方违约,除应依约计息之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出借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出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全部还清时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建英账户转账4887500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小某提供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窦广田、刘晓峰、张建英、张瑞连均在收条上签字按捺手印。2013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70000.0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75827元,利息794173.04元,共计3070000.04元,尚欠本金2724173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4.5%给付利息。被告张建英认可截至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3070000.04元,但主张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窦广田、张建英均主张借款当日只收到了原告的银行转账款4887500元,未收到112500元现金,1125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按约定给付现金112500元,银行转账给付4887500元,共计给付被告借款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887500元,另112500元被告窦广田、张建英主张是原告预扣的15天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为现金给付。综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及履行数额,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定112500元为原告预扣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88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利息应抵为已还本金。本案中,2013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支付借款利息为794173.04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445460.82元,超出部分348712.22元应抵为被告已偿还本金,故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2960.78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全部还清时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窦广田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不能成立。被告窦广田、刘晓峰、张建英、张瑞连作为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某借款本金2262960.78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26296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窦广田、刘晓峰、张建英、张瑞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14元,由原告周小某负担13696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窦广田、刘晓峰、张建英、张瑞连负担22318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恒冠丰钢铁有限公司、窦广田、刘晓峰、张建英、张瑞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 代理审判员 孟 蔚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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