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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某、刘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湖北省监利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小某、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小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周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7538.82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032.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1462元÷365天×130天=11205.64元、护理费31462元÷365天×90天=77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20年×12725元年×30%=763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49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965.3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815.36元、更换电瓶和修理费11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向两原告承担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胡某某驾驶湘F×××××福特小轿车在监利县朱河镇付良村一组村级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在该路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面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原告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周小某以“右眼眼球破裂伤”入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4月5日,原告周小某伤势评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7月31日,原告周小某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为被告胡某某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两原告如前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自己本人修车费用近600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我买的是全险,对非医保费用这块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否则,答辩人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对本案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被答辩人的三轮电动车明显属于超标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被答辩人应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依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明显有过错,应承担故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该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并核减医保范围外用药,核减因挂床产生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损失缺乏遗嘱支持,且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缺乏遗嘱及法医鉴定结论支持,不应计算;6、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缺乏证据支持;7、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应按过错责任承担;8、对原告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缺乏证据支持,其中更换电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10、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3组证据;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13需核对后认可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13无异议,证据7、8、9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0、11、12均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中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无正式发票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5中专家费用3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13,与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而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两原告证据4,从原告的伤情来看,住院治疗17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证据6,除一张金额为28元的票据外,其他与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证据7、8、9,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7、8、9予以采信,至于鉴定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胡某某承担;对两原告证据10,其中部分票据真实,且与两被告就诊情况相匹配,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2000元;对两原告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证据12,该证据形式有失规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修理费200元。对被告胡某某证据3、4,与两原告提交证据4、5、6、11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某某证据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事实,对于双方争议的专家手术费,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院将予以扣减;对被告胡某某证据6,应予另案处理,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湘F××××ד福特”牌小轿车在监利县朱河镇付良村一组村级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在该路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行驶在前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小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妻,为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周小某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20164.10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2、右眼眼内积血,3、右眼黄斑裂孔,4、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落,5、高血压,出院遗嘱:1、患者继续俯卧位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院外继续用药,3、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后继续门诊治疗,截至2017年7月26日,花费门诊费用2010.03元。原告刘某某花费门诊治疗费815.36元。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监公交认字【2016】第3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刘某某、周小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周小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4月5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周小某伤残等级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小某的伤残等级为Ⅷ级;2017年7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周小某后期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小某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湘F××××ד福特”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某某为两原告周小某、刘某某垫付了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胡某某因过错侵害两原告,致两原告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湘F×××××)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理赔。
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为,一、原告周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费用20164.10元,门诊治疗费2010.0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3717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小某诉请主张30天×10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为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无医嘱,亦无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本院综合其诉请主张、陈述和伤情酌情确定为31462元年÷365天×17天=1465.35元;5、误工费31462元÷365天×130天=11205.64元和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30%=763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周小某住院、数次门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1700元;共计139745.12元。二、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5.36元和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1015.36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40760.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139060.48元;原告周小某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和本案诉讼费15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胡某某全额承担。另,被告胡某某垫付了25000元,因其自愿承担原告所称的专家手术费3000元,予以扣减后,实际由两原告向被告胡某某返还18755元(25000元-3000元-1700元-1545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直接向被告胡某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周小某、刘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12030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8755元;
上述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小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已在判决主文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黎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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