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23808-1。
法定代表人蔡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卓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衡阳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下称衡阳人人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衡阳人人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了被告衡阳人人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衡阳人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案原告以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该转账凭证备注的是货款,故双方系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或收取保证金、返利或其他费用等,同时被告的财务制度也不准许被告的业务联系人向供应商进行借款,否则属于商业贿赂,对上述抗辩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仅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首先,被告提出该转账凭证备注的是货款,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看,并没有如被告所述备注有货款的内容,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收取保证金、返利或其他费用问题。其次,被告衡阳人人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理应建有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款项的财务凭证,而提出该款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的质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已经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了举证,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书面合同,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借贷发生的经过是应被告公司高管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考虑到其企业的业务发展而向被告转款而达成口头合同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衡阳人人乐公司提出原告转款的款项系因双方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其又对转款凭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衡阳人人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本院作出生效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没有既判力,原告以此作为本案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
如果被告衡阳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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