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班樟湖国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增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人人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被告惠州人人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了被告惠州人人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惠州人人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州人人乐公司立即向周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惠州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为京山县恒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米业公司)经营者。恒兴米业公司多年来一直向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惠州人人乐公司在内的各子公司供应大米,双方之间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业务往来中,惠州人人乐公司在2011年初多次向周某某提出借款,周某某基于多年的业务关系不便推辞,用农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汇款20万元、2011年10月20日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17日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5日汇款20万元,用工行账户于2013年9月11日汇款10万元,合计五笔65万元。此借款经周某某多次催讨,惠州人人乐公司一直不予偿还,周某某曾于2015年11月30日就涉案借款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惠州人人乐公司同意与周某某自行协商解决,周某某遂撤诉,但惠州人人乐公司至今未能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并还款,周某某遂再次诉至法院。
惠州人人乐公司辩称,惠州人人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惠州人人乐公司从未向周某某提出过借款,且周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备注的是货款,故双方不可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诉讼请求,周某某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惠州人人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含下属子公司)与恒兴米业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商品购销合同》五份、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5份。惠州人人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五份《商品购销合同》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认定。周某某以此证明周某某经营恒兴米业公司与惠州人人乐公司的母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大米业务往来,应母公司联采部的高管人员的要求,为惠州人人乐公司在内的子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惠州人人乐公司认为该《商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惠州人人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商品购销合同》除盖有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印章外,还有子公司的合同印章,可以确认该《商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与周某某所要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认定。本院认为,经查阅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所指向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对于判断本案事实并无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3.5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认定。周某某为证明其向惠州人人乐公司转账汇款65万元,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5张。惠州人人乐公司对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由银行提供。庭审中,惠州人人乐公司认可收到了周某某转款65万元的事实,且5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上也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5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某系恒兴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州人人乐公司系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恒兴米业公司向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子公司等供应大米,双方企业之间具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业务往来中,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于2011年初向周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周某某基于恒兴米业公司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多年的业务关系,用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资金于2011年9月15日向惠州人人乐公司汇款20万元、2011年10月20日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17日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5日汇款20万元,用工行账户于2013年9月11日汇款10万元,合计五笔65万元。周某某曾于2015年11月30日就涉案借款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惠州人人乐公司同意与周某某自行协商解决,周某某撤诉,最终协商无果后,周某某遂再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向惠州人人乐公司转账65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周某某主张,基于该转账,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惠州人人乐公司主张,该65万元转账系周某某向其公司购买香米而支付的费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1.前面本院已认定,周某某向惠州人人乐公司转账65万元的事实确定。
2.惠州人人乐公司主张转账的65万元系周某某应支付的香米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周某某经营的恒兴米业公司本身就是长期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销售大米的,惠州人人乐公司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不能判定惠州人人乐公司与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据《商品购销合同》,恒兴米业公司负责为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个区范围内的所有店供货,其中包括惠州区,所供商品为大米。由此判断,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属恒兴米业公司重要客户。在此背景下,周某某陈述为维持与该公司的商业关系,按照高管要求,向该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分支机构提供借款,并作货款备注,并非全无可能。
4.一项支付,除非发生错误,应基于支付人特定的意思。据周某某陈述,其转账系由于向惠州人人乐公司出借资金。在不能认定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65万元的支付目的,应依周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判断,周某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其他辅助证据,已初步完成证明责任。惠州人人乐公司未就其抗辩提出足够证据,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此种情形下,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尚不能转换给周某某。因此,应由惠州人人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考虑到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管理及商业的高度关联性,该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表达的借款要求,可概括地理解为其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意思表示,在周某某依要求出借资金时,双方合意达成。即使不作前述理解,鉴于惠州人人乐公司收到65万元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从该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这一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与周某某出借所表达的意思一致。据此,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也可从其行为中予以推定。
因此,周某某主张向惠州人人乐公司转账65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惠州人人乐公司抗辩双方没有形成借款合意,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某与惠州人人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某履行了出借65万元的义务,惠州人人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某某要求惠州人人乐公司返还借款65万元本金及从第一次起诉之日的次日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 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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