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郝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郝某某与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周某某、郝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周某某、郝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某某、郝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周某某、郝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 丹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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