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程利波

原告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三楼。
负责人袁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利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鼎和财险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春,被告鼎和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周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陵县沙岗镇集镇开往沙岗镇中岭村二组,由南向北行驶至方乐寺村四组路段,在公路东边边缘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万艳玲追尾碰撞,造成万艳玲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1日,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周某某与死者丈夫李神军达成协议,即周某某给付李神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五项费用共计415000元,周某某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3年3月1日,原告周某某已就鄂D×××××号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周某某向受害者家属赔偿后,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鼎和财险荆州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500元及代理费10000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及其系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条款、变更车辆信息表、保险费发票。
证明周某某就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1日已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
证据三:江公交认字(2013)第SA1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某此次事故全责。
证据四: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收条、死者万艳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周某某与死者万艳玲丈夫李神军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周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
证据六:拒赔通知书。
证明原告周某某向死者家属履行赔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证据七:代理费票据一份。
证明原告周某某为此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鼎和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原告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的行为,而该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
本保险公司仅对受害者家属有法定赔偿义务,赔偿之后,本公司仍对周某某享有追偿权。
而原告周某某已经与受害方家属直接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全部履行完毕。
那么,本公司就不应当再对原告周某某承担理赔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和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和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中没有原告存在逃逸行为,被告免赔或可追偿的约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认为,交强险合同条款虽未明确约定逃逸免责,但事故后逃逸确属于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法驾车的情形。
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赔偿对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意,事故后逃逸行为人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就鄂D×××××号客车(车架号为ZWACAGA8A1005536)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中没有原告存在逃逸行为,被告免赔或可追偿的约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认为,交强险合同条款虽未明确约定逃逸免责,但事故后逃逸确属于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法驾车的情形。
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赔偿对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意,事故后逃逸行为人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就鄂D×××××号客车(车架号为ZWACAGA8A1005536)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邱梦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