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传斌(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
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高新年
刘孝春(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姜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余五平
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新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有才,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五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新年、鼎和财保湖北公司、余五平、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传斌、李平,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姜凯,被告余五平及其代理人龚丽娟,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诉称,被告高新年驾驶自卸货车与被告余五平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损害。
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建议赔偿指数为0.35,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60天(从伤日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562.5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新年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特别是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周某某治疗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由周某某返还给我。
余五平所驾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余五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减。
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余五平辩称,他们之间有劳务关系,可主张劳务侵权赔偿。
车主是马某某,如马某某不借车的话,就不会发生相撞事故。
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余五平已垫付5000元为原告治疗,原告应返还给余五平
被告马某某辩称,鄂L6U738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所有权是我的,余五平在未取得我同意允许的情况擅自驾驶出去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余五平负担。
另外,余五平没有相应驾驶资格,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我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并没有在此次事故中获得利益,其损害与我无关,应由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年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余五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年与余五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告对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高新年和余五平的责任比例各为50%。
被告高新年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度的损失由被告高新年和余五平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周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社区及公安机关的人口个案信息登记采集核查卡片予以佐证,且周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66508元(24852元×20年×0.35)。
综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364.27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新年垫付23000元、余五平垫付5000元;2、护理费4722.6元(60天×78.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4、误工费10053.4元(140天×71.81元);5、残疾赔偿金166508元(24852元×20年×30%、24852元×2年×0.35赔偿指数);6、鉴定131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5004.3元(16681元×5年×30%÷5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36462.57元。
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余五平的损失,本院核定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部分明细如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8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19880.43元。
周某某的其余损失116582.14元由被告高新年、余五平各赔偿58291.07元。
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高新年、鼎和财保湖北公司、余五平、马某某均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某是鄂L6U738牌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管理不善,让被告余五平驾驶运行造成交通事故,加害了原告周某某身体,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马某某抗辩:被告余五平驾驶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余五平的擅自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36462.5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8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19880.43元。
余款116582.14元由被告高新年、余五平各赔偿58291.07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高新年赔偿58291.07元,扣减高新年已经垫付的23000元,高新年尚需赔偿原告周某某35291.07。
三、原告周某某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余五平赔偿58291.07元,扣减余五平已经垫付的5000元,余五平尚需赔偿周某某53291.07元。
四、被告马某某对被告余五平的应赔偿金额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25元,减半收取2514.62元由被告高新年、余五平各自负担125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年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余五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新年与余五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告对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高新年和余五平的责任比例各为50%。
被告高新年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度的损失由被告高新年和余五平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周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社区及公安机关的人口个案信息登记采集核查卡片予以佐证,且周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66508元(24852元×20年×0.35)。
综上,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364.27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新年垫付23000元、余五平垫付5000元;2、护理费4722.6元(60天×78.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4、误工费10053.4元(140天×71.81元);5、残疾赔偿金166508元(24852元×20年×30%、24852元×2年×0.35赔偿指数);6、鉴定131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5004.3元(16681元×5年×30%÷5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36462.57元。
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余五平的损失,本院核定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部分明细如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8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19880.43元。
周某某的其余损失116582.14元由被告高新年、余五平各赔偿58291.07元。
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高新年、鼎和财保湖北公司、余五平、马某某均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某是鄂L6U738牌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管理不善,让被告余五平驾驶运行造成交通事故,加害了原告周某某身体,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马某某抗辩:被告余五平驾驶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余五平的擅自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36462.5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8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19880.43元。
余款116582.14元由被告高新年、余五平各赔偿58291.07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高新年赔偿58291.07元,扣减高新年已经垫付的23000元,高新年尚需赔偿原告周某某35291.07。
三、原告周某某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余五平赔偿58291.07元,扣减余五平已经垫付的5000元,余五平尚需赔偿周某某53291.07元。
四、被告马某某对被告余五平的应赔偿金额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25元,减半收取2514.62元由被告高新年、余五平各自负担1257.31元。
审判长:宋祖柏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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