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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寒某与黑龙江省尖山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寒某
潘丽娜
黑龙江省尖山农场
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
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寒某,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十六队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丽娜,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冯占山,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寒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尖山农场(以下简称尖山农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民初字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娜,被上诉人尖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军、许德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寒某诉称:原告系尖山农场职工,于2010年3月以25,000.00元购买了坐落于该农场铁锋区21队的翻新房屋,产权未过户,原告维修支出费用6,000.00元,共计32,000.00元。
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未加盖公章,法人未签字,合同无效。
房子在统一拆迁时,原告不同意,被告许诺给原告位于头道岭的20垧山地,并给直补,后来没给,属欺诈。
2014年3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子扒掉,侵犯了原告的个人权利。
被告给他人的拆迁费均为高价,应按2,000.00元/平方米,给付原告补偿款160,000.00元(房屋为50平方米,旁边偏房30平方米),已付27,000.00元,尚欠133,000.00元;原告租房居住,每年支出租金6,000.00元,二年计12,000.00元;因所租房屋较远,需骑摩托车上班,每年支付油钱2,000.00元,二年计4,000.00元;原告请律师及到哈尔滨上访费用4,000.00元;三次看病药费6,000.00元;原告及妻子的误工费3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
总计200,000.00元。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原审被告尖山农场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落款处也加盖了农场管理区公章,不存在欺诈问题,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原告已经于2011年7月5日领取了补偿款30,750.00元和奖励款8,000.00元,且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有权处分、处置房屋,但被告在拆除房屋时,却遭到了原告亲属的无理阻挠,为了避免激化矛盾,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之兄、嫂周忠秋、韩凤云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周忠秋、韩凤云补偿款60,000.00元,其二人将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拆除。
2014年3月28日,其二人履行了协议,将涉案房屋拆除,故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权主张权利;被告给付他人的拆迁标准与原告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拆迁的房屋为原告购买的位于尖山××××48.8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0,750.00元,奖励金为8,000.00元。
未约定搬迁期限。
同年7月5日,被告按每平方米5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4,4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附属仓房及围墙补偿款6,350.00元,奖励金8,000.00元,合计38,750.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之兄、嫂周忠秋、韩凤云达成协议,被告按商业用房条件就尖字第491996号房屋(鑫源商店)给予周忠秋、韩凤云60,000.00元拆迁补偿,先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待周忠秋、韩凤云将涉案房屋于同年4月10日前拆除后,再支付。
同年3月25日至28日间,周忠秋、韩凤云将涉案房屋拆除。
同时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拆迁保证金3,00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尚未领回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否有效;8,000.00元奖励款及保证金3,000.00元是否已经给付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韩凤云签订的拆迁协议,对上诉人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公章系后加盖的,无证据证实。
上诉人称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无公章,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
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1年房屋拆迁费支付明细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8,750.00元及8,000.00元搬迁费(实际为奖励款),故上诉人主张8,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3,000.00元系上诉人交纳的拆迁保证金,因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上诉人可以随时领回,但上诉人一直未去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给付3,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义务,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拆迁权利,被上诉人如何拆迁,是自己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
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韩凤云签订的拆迁协议对上诉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周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否有效;8,000.00元奖励款及保证金3,000.00元是否已经给付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韩凤云签订的拆迁协议,对上诉人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公章系后加盖的,无证据证实。
上诉人称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无公章,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
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1年房屋拆迁费支付明细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8,750.00元及8,000.00元搬迁费(实际为奖励款),故上诉人主张8,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3,000.00元系上诉人交纳的拆迁保证金,因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上诉人可以随时领回,但上诉人一直未去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给付3,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义务,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拆迁权利,被上诉人如何拆迁,是自己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
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韩凤云签订的拆迁协议对上诉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周寒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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