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医院,住玉田县城内察院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系院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玉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玉田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177549.85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646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0元、护理费变更为9200元、住宿费变更为7144元、交通费变更为8000元,并增加伤残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70668.35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日原告因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出现皮肤黏膜黄染,并发生严重并发症,被告无力治疗情况下,经协调转诊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曾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了原告2010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2日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2442.29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因病情复发又相继到玉田县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以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570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护理费8500元、住宿费6784元、交通费2985元,共计177549.85元。因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向玉田县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是被告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
3、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已就前期费用向玉田县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上述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四份、医疗费票据八十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5、玉田县宏宇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证明护理人员董香华误工及工资情况;
6、住宿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1146元;
7、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胆囊切除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肝总管空肠吻合术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玉田县医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因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到被告玉田县医院就诊治疗,被告于2010年8月6日为原告实施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皮肤粘膜黄染,考虑梗阻性黄疸,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转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0年8月13日为原告实施T管支撑引流术,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2日再次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11天。2011年5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93.37元,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伤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2442.2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3000元,再给付49442.29元。判后,被告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书判定义务。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又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之伤胆囊切除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肝总管空肠吻合术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
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原告两个伤残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虽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有证据效力,但根据鉴定结论内容并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被告为原告切除胆囊属合理治疗行为,该鉴定中心将因原告胆囊切除所造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错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胆囊切除所致九级伤残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对上述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明确提出异议,主要对告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已放弃关于九级伤残部分损失的赔偿。该情况下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可以采信。被告仍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本案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鉴定,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玉田县耳鼻喉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5276.8元,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999.25元,在玉田县耳鼻喉医院开支医疗费72.9元,在北京协和医院开支医疗费134095.31元,上述共计150444.26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分别为17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40元、100元计算为680元、4000元,共计4680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玉田县宏宇宾馆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护理人员董香华月平均工资为2502元,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护理为4753.8元(2502元/年÷30天*57天)。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胆囊切除所致九级伤残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定残时为5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56912元(26152元*20年*0.3)。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714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04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护理费4753.8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7790.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161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7790.0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玉田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779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2元,被告玉田县医院负担26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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